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13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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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喻文 
被      告  林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妻陳秀如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可預見現今手機普及,申請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手機門號預付卡及「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門號預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一旦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指示其妻陳秀如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寶哥」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臉書暱稱「姚俊清」與原告互加好友,後以LINE暱稱「風」,佯稱其所工作之「金沙中國」公司有內部投注之機會可以獲利,須按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同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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