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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翁源均
被 告 林旺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供他人開設純網路銀行帳戶,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某社團網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5天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及上開證件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月31日,以被告之名義,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中商銀帳戶及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供開戶手機驗證碼後,完成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程序。
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之訊息,原告因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下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已獲利144萬5,964元,惟須匯款10萬4,000元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4,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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