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黃金環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甲○○、乙○○、丙○○每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宗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9至60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本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對原告所為共同公然侮辱及被告丙○○對原告所為傷害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丙○○之父親,其等與訴外人程世宗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因停車糾紛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程世宗,且於出拳毆打時,對程世宗恫嚇稱:「要讓你死」、「要打到你殘廢」、「要讓你剩下一手一腳」等語,並以「幹你娘」、「幹」、「機掰」等語辱罵程世宗及原告(即程世宗之母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相當於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又於被告甲○○、乙○○、丙○○毆打程世宗時,原告見狀欲拉開程世宗,詎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相當於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12萬元,及被告丙○○另賠償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但本件衝突之發生事出有因,且當時並不是辱罵原告,只是口頭禪,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也太高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3人共同公然侮辱及遭被告丙○○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3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又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乙○○、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3人所用辱罵言詞寓有蔑視之意,以兩造非屬親故,原告突遭被告辱罵,勢必感受難堪、屈辱,以此客觀情狀,被告3人所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遭受貶損而受到侵害,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被告丙○○所為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就其等共同公然侮辱之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丙○○應就其傷害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多年之鄰居關係,被告3人與原告之子程世宗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3人竟共同於出手毆打程世宗時,出言侮辱程世宗及原告,另被告丙○○於原告欲拉開其子程世宗時,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以眾凌寡,具有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挫傷,尚屬輕微,原告之學歷為未上學讀書、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開店賣薑母鴨、年收約百萬元,被告乙○○及丙○○之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均在家幫忙經營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身體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5月30日當庭送達於被告3人,有起訴狀上被告3人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000元,及被告丙○○給付2萬元,並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