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武勝男
武樂安
武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旭隆
被 告 王盈統(原名王榮村)(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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