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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陳清源
林志峻
張錫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榮
被 告 林祐全
施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永良
被 告 施博文
訴訟代理人 昝舜華
被 告 林鎭村
施映如
施慧君
翁稜翔
翁暐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陳清源、林鎭村、林志峻、張錫堯、林祐全、施博文、翁暐凱、翁稜翔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512地號、面積570.8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2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暐凱、翁稜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7.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鎭村、林志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錫堯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6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被告翁暐凱、翁稜翔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清源、林祐全、施博文、施博仁、施映如、施慧君。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祐全、施博仁、施博文、林鎭村、施映如、施慧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0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清源、林鎭村、林志竣、張錫堯、林祐全、施博文、翁暐凱、翁稜翔所共有,同段512地號、面積570.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12地號土地,與系爭5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管理方便,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南北兩側鄰地有部分為共有人所有,則將相鄰部分土地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故請求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至於未受分配或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元(計算式:8,000÷3.3058≒2,420)之標準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源、林志峻、張錫堯、翁稜翔、翁暐凱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標準等語。
㈡被告施博仁、施博文、施映如、施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不分配土地,並同意以原告所主張每坪8,000元之標準受補償等語。
㈢被告林祐全、林鎭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0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清源、林鎭村、林志竣、張錫堯、林祐全、施博文、翁暐凱、翁稜翔所共有,系爭51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502、512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9至307頁),而被告陳清源、林志峻、張錫堯、翁稜翔、翁暐凱、施博仁、施博文、施映如、施慧君到庭並未爭執,被告林祐全、林鎭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本件系爭2筆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呈東北往西南狹長走向,寬不到4公尺,東北側與同段499地號土地相連接,西南側與同段30地號土地相連接而通行產業道路,北側與同段501、503~508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同段513、515~518地號土地相鄰,目前系爭2筆土地並未供做灌溉溝渠之水利使用,其上有種植香蕉及設置抽水馬達、小工寮使用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19頁、第2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7至115頁),可資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水利用地,但未作水利溝渠使用,相鄰之同段501、513地號土地為被告翁稜翔及翁暐凱所共有、同段50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錫堯所有、同段51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志峻所有、同段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頁、第48頁、第51頁、第205頁、第217頁),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狹長,獨立使用不便,而原告參酌部分共有人之意見,依南北兩側之共有人所有土地相鄰情形,提出合併分割方案,經本院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主張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送兩造參考,被告陳清源、林志峻、張錫堯、翁稜翔、翁暐凱等已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至於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此分割方案應亦是同意或無意見,又此分割方法對於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可與相鄰土地合併擴大利用,對外通行亦無問題,當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陳清源、林祐全、施博文、施博仁、施映如、施慧君等人並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主張本件補償標準是每坪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元,已經被告陳清源、施博文、施博仁、施映如、施慧君、翁稜翔、翁暐凱等人到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172頁、第314頁),而被告林祐全經本院以通知書告知上開補償標準(見本案卷第277頁),其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其並無意見,是參酌上開兩造之意見,該找補金額之標準應屬可採,故經計算後,原告、被告翁暐凱、翁稜翔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清源、林祐全、施博文、施博仁、施映如、施慧君,以符公平。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張錫堯(原名張席垚)於103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502、5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00/12738與同段50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德亮;
另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502、5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85/12738與同段51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01至302頁、第306頁),而該等抵押權人已經本院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告知訴訟,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97、99頁),該等訴外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吳德亮、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即分別移存於被告張錫堯及原告上開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2筆土地之合併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分割前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編 號 共有人 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系爭512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 1 陳清源 800/12738 800/12738 2 林鎭村 300/12738 300/12738 3 林志竣 300/12738 300/12738 4 張錫堯 700/12738 700/12738 5 林祐全 600/12738 600/12738 6 林美秀 1585/12738 1585/12738 7 施博文 1/2 2/10 8 翁暐凱 2084/25476 2084/25476 9 翁稜翔 2084/25476 2084/25476 10 施博仁 1/10 11 施映如 1/10 12 施慧君 1/10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價值增減表(㎡)註1: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420元計算分配面積價值。
註2:價值增減為分配價值減去持分價值(單位:新臺幣、元)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 權利範圍 分 配 面 積 分配價值 面積增減 價值增減 1 陳清源 57411分之3605 36.05 87,241 0 -36.05 -87,241 2 林鎭村 57411分之1353 13.53 32,743 B 2分之1 13.53 32,743 0 3 林志峻 57411分之1353 13.53 32,743 2分之1 13.53 32,743 0 4 張錫堯 57411分之3155 31.55 76,351 C 1分之1 31.55 76,351 0 5 林祐全 57411分之2704 27.04 65,436 0 -27.04 -65,436 6 林美秀 57411分之7143 71.43 172,861 D 1分之1 261.84 633,653 190.41 +460,793 7 翁暐凱 57411分之4696 46.96 113,643 A 2分之1 126.83 306,929 79.87 +193,285 8 翁稜翔 57411分之4696 46.96 113,643 2分之1 126.83 306,929 79.87 +193,285 9 施博文 57411分之11579 115.79 280,212 0 -115.79 -280,212 10 施博仁 57411分之5709 57.09 138,158 0 -57.09 -138,158 11 施映如 57411分之5709 57.09 138,158 0 -57.09 -138,158 12 施慧君 57411分之5709 57.09 138,158 0 -57.09 -138,158 合計 1分之1 574.11 574.11 0 0
附表三: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陳清源 林祐全 施博文 施博仁 施映如 施慧君 應補償合計 林美秀 47,441 35,584 152,378 75,130 75,130 75,130 460,793 翁暐凱 19,900 14,926 63,917 31,514 31,514 31,514 193,285 翁稜翔 19,900 14,926 63,917 31,514 31,514 31,514 193,285 受補償合計 87,241 65,436 280,212 138,158 138,158 138,158 847,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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