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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冠德
被 告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9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究極白龍」(另一暱稱為「奧特曼【音譯】」)、「喬治」、「0678」等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監控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其因擔任監控人員,可自組織中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
被告與「青眼究極白龍」、「喬治」、「067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青眼究極白龍」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登錄於手機內,一同交付予「青眼究極白龍」所派遣之集團外務暱稱「0678」之人,被告於此同時並分擔監控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
「青眼究極白龍」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得以名為「明維」之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1時40分許、41分許、同年10月25日10時12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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