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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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陳珮緹即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2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3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自92年4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又於91年11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自91年11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息11%)減年息2.01%計為年息8.99%(計算式:11%-2.01%=8.99%)計付利息,並自92年11月28日起,改照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75%計為年息12.75%(計算式:11%+1.75%=12.7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第1、2筆借款之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1筆借款依被告於92年4月4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第2筆借款依被告於9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2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至102年6月19日止,第1筆借款共計繳款40,959元,第2筆借款共計繳款21,024元,經抵充後,第1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1,826元暨利息、第2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0,730元暨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之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分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4條已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又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5條第1款亦分別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臺東企銀)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第6至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61,826元、100,730元,因未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

故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第1筆及第2筆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筆借款之本金61,826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第2筆借款之本金100,73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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