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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素櫻
被 告 黃鼎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頭部及身體丟擲混凝土,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原告為女性,臉部及左前臂卻遭受被告以具有腐蝕性的混凝土丟擲,造成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脆弱的臉部及左前臂皮膚紅腫、疼痛及產生色素沈澱之傷疤,後續又經過多次就診醫學美容修復,原告時常想到被攻擊時的情景,常常感到非常害怕,精神承受重大痛苦,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與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79巷的住戶居民發生爭執,已經有很長的一段時間,被告於事發當時正在施工,原告卻不斷用水柱沖洗地面之水泥,致噴濺到被告,經被告勸告不聽,被告才會向原告丟擲水泥,讓原告感同身受,且被告所受之損害比原告更大,被告最多只願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身體丟擲混凝土,致其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事發前已存有糾紛,於事發當時,被告在地上施工混凝土,原告則予以阻止,並以水管灑水沖洗地上混凝土,雙方互有往來,原告甚至在混凝土上踩踏,被告進而故意向原告之身體丟擲混凝土,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被告所為固具有相當惡性,但一般遭到混凝土接觸皮膚,只需立刻以清水沖洗即可,不致於產生太大傷害,且依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產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記載,原告只於事發當日前往該院急診,未見後續有相關之治療,難認其所稱「後續又經過多次就診醫學美容修復」為真實,另原告所指於112年3月12日突然昏迷一事,因距離本件事發時間已久,也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所表達之願意和解金額,及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於稅務機關之最近3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依法於同年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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