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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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李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28元,及其中新臺幣55,821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65,655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2,452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6,064元及已計未收違約金新臺幣1,17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JCB國際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而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63,92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其積欠債務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本金163,928元及遲延利息,暨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6,064元、違約金1,17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含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指原告)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

…二、持卡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已逾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928元,及其中55,821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5,65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2,452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6,064元、已計未收違約金1,171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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