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調,9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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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柏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紹儒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民事聲請狀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紹儒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為執行標的,請求准予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經查,聲請人起訴並未列明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起訴是否已以被繼承人(聲請人之起訴事實亦未指明被繼承人為何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另聲請人既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紹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再將債務人林紹儒列為被告之餘地,而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將債務人林紹儒列為被告,且未列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已調取相關繼承登記資料,聲請人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後,以補正當事人之適格),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起訴之書狀程式請一併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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