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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8號
原 告 鋒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向原告購買五金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2,812 元,含稅後為464,953 元,原告依期交付所約定貨物予被告,然被告卻於收受貨品後,遲未支付任何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出貨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負責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64,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全部訴訟費用額5,07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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