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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依序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李增昌,業經李增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
灣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自94年9 月19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尚欠34,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
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年8 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
款餘額尚有1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提出之電話徵信錄音,經查撥打之電話00-0000000為被告當時住家之電話,證明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確已與被告聯繫照會,被告亦向銀行表示貸款之意願
,銀行始核准撥貸此案款項。
⒉被告曾於97年10月17日開庭時承認系爭貸款申請表是被告親筆簽名無誤。另被告所述審閱期間,原告並未阻止被告
審閱契約之權利,消費者保護法規定30日以內審閱契約之權利,並未規定最少審閱之期限,即便是1 天以內,亦在
所不問,故若被告於簽完姓名後即放棄審閱貸款申請書及
相關契約之權利,便將申請表交付巔峰公司業務人員,原
告推論被告對契約已全然了解,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未給予
審閱期間之不實指責,或以字體過小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而逃避其債務,對原告並不公平,亦於法不合。
⒊消費者基於何種動機購買巔峰公司之節費商品,或如何推廣、經營其傳銷事業,本屬消費者與巔峰公司間買賣暨傳
銷約定,非原告所能干涉,但事實上導致巔峰公司倒閉之
最大主因,應係其傳銷獎金遠高出原先之成本預估所致,
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可明。被告既加入巔峰公司之傳銷事業,不論是否獲致利益
,均應對其所經營之事業自負盈虧。縱因巔峰公司倒閉而
致其權益受損,亦應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巔峰
公司求償,不應據此對抗原告,或主張拒繳貸款。
⒋債之相對性為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過去雖發生數起類似巔峰公司倒閉以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之消費爭議事件,消費
者因權益受損而拒絕繳款雖情有可憫,惟若將其損失轉嫁
予金融機構顯非允當,於法無據,且對以現金或信用卡一
次付清者亦有失公平,故各地法院仍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
,認為消費者仍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求償,不得以此
對抗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⒌針對此遞延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96年3 月23日邀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銀行公會召開會議研商,並於
96年4 月4 日發布新聞稿,若爾後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惟考
量銀行尚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之
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
故實施日期訂於96年7 月1 日,且不溯及既往。
部分地方法院或基於前揭新聞稿之觀點而趨於同情消費者,或引用
日本、德國、歐美之立法例而做出不同見解之判決,惟大
多數法院之見解仍與主管機關一致,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簽
訂日期做為消費者抗辯權是否及於金融機構及判決基礎之
依據。
且有關此類消費爭議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已做出決議,仍採債之相對性見解,認為消費者
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咸信各地
法院判決及司法見解日後可趨於一致。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購買巔峰公司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遞延性儲值商品,係被巔峰公司之經銷商以可以節省百分之五十
之電話費,及可按月分24期繳納10,000分鐘之電話通話服務費,每期只繳2,000 元之說明所吸引,當下即簽署該經銷商所提供之申請表格6 張,且為了趕時效讓經銷商回公
司報件,被告僅在經銷商用鉛筆打勾處簽名及填寫個人資
料,在被告認知中,被告係填寫電話通話費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而非貸款申請表。
㈡、本件除巔峰公司經銷商外,沒有任何一位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說明有關消費性商品貸款部分之契約內容,經銷商亦
從未告知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向銀行貸款之申請表,並詳
述貸款契約內容讓被告了解,足見兩造未就消費借貸契約
之內容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又申請表之上方欄位為被告之個人資料
,中下方經銷商欄位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為行動假期,
辦理分期金額為48,000元,24期,期付2,000 元,接著右下方為被告簽名欄,左下方為巔峰公司大小章及承辦人簽
名,在該申請表上看不到任何原告承辦簽署欄位與申請貸
款用印或簽名,故該申請表之當事人應係巔峰公司及被告
,原告何能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㈢、被告主要是相信申請表背面寫著斗大之「誠泰購物戀分期經鬆購」,才使被告深信是分期付款申請表,至於其他密
密麻麻細小的字,並非被告一時能閱悉,文字中隱含關聯
性契約,原告並未提供法定審閱期間予被告,其約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㈣、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進行寡佔之業務合作,亦即除非現金一次付清購買巔峰公司之
商品,如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則別無選擇只能簽署系
爭申請表,足見巔峰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
,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
款金額為其廣告內容,且直接在該申請表中記載涉及三方
之契約內容,原告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
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原告藉由授與信用予被告,並
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
金,則巔峰公司與原告間實有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
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
取利益,實質上原告與巔峰公司為利益共同體,依債權關
係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方為合理。
㈤、申請表中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去貸款,貸得之款項被告不得領
取,只能透過原告新光行銷領款,被告不得使用貸款,只
能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將款項交付巔峰公司,但卻是被告應
付還款義務,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
等於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
對被告重大不利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定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仍得援引對巔峰公司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方為合法。
㈥、本件之委任契約係隱藏在被告與巔峰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被委任人即原告新光行銷暨未出面與被告協商委
任權限關係,亦未在委任契約上簽署受任,故原告與被告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至為明確。又縱認被告有同意原
告新光行銷代為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核
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原告新光行銷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為之。
而原告新光行銷既非系爭申請表契約之簽約當事人,自不
能以系爭申請表而取得代理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
之授權。再者,被告係向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電信通話
服務之商品,故被告不論是自有資金或貸款購買,均係按
期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這是被告之本意,縱然委任原告
新光行銷代辦貸款,亦不得違背分期付款之意思,原告臺
灣新光銀行將所有款項一次給付巔峰公司,實已超越授權
範圍。
且原告在94年8 月31日即已知悉巔峰公司即將倒閉,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應付之義務,亦不得再繼續付款予倒
閉之巔峰公司。基此,原告新光行銷自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取得之貸款應仍有未付之餘額由原告新光行銷保留中,而
以此保留款歸還前述消費性貸款乃理所當然,何來代償之
舉。
㈦、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明細表及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
被告對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價金總計為48,000元,被告僅繳納7 期,尚欠34,000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
經查:⒈被告雖陳稱其只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非申請貸款等語,惟原告所設計之申請表正面第二行已清楚載明「本
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並非巔峰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至為明確。且在申請書背面也以不算小
之字體標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字,被告自承其
係相信申請表背面寫著「誠泰購物戀分期經鬆購」,才深
信是分期付款申請表,可見被告已閱覽申請表之背面,應
知悉貸款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
否購買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而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被告答稱:「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電話
錄音屬實。綜合以上各情,一般人應可知悉系爭申請表係
為辦理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之
價款,否則何需由原告再派職員向被告核對申請表上所記
載之基本資料、職業及連絡人等是否正確?被告辯稱其不
知情,尚非可信。
⒉又在被告簽名之「申請人」欄處上方清楚載有7 點約定事項,其中第1 、2 、4 點約定:「申請人(指被告)同意
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
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
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
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
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
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
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容及貸款期限
,絕無異議」等語,且於申請表之背面印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之全部內容,該契約第5條亦約定:「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清償本貸款之款項繳付予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向貴行
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等語,可知被告已
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其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內容即如申請表上所載,貸款金額為48,000 元 ,分24期繳付,每期月付2,000 元,且授權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將上開契約內容填載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內,並同意於其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時,由原告新光
行銷代其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被告陳稱兩造未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達成一致,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另辯稱申請表之字體細小、密麻,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原告卻未給予30日內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等語。
然審閱期間究應以幾日為合理,應視契約內容長短、複雜與否而定,非謂均應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始稱合法。而系爭申請表只有兩面,內容
並不繁複,且申請表右下角被告簽名處上方亦以紅字標示
:「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
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
,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被告既於申請表上簽
名,即推定其於簽名前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充分理解
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之內容後,始於申請表上簽名,被告辯
稱原告未提供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以致其無法知悉契約之
內容,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所辯已不足採。何況,簽名處上方已提醒申請人注意,被
告於簽名前,對此攸關被告權益甚鉅之申請表及約定書內
容,自應詳加閱覽後,始能於申請書上簽名,倘因被告本
人之疏忽或為趕時效讓經銷商回公司報件,因此未閱覽即
於申請表上簽名,就應自負此不利益之後果,不得謂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不知情而不成立。準此,尚難謂
該契約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⒋另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實為兩個不同之主體,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之消費者,有以現金、匯
款、ATM 或信用卡一次付清,有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款
,並非一律須辦理消費性貸款不可,且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仍保有核准與否之權限。因此,尚難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提供消費者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購買巔峰公司
之商品,即謂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為經濟上之利
益共同體。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向原告臺灣新
光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
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
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
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
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
之對價關係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僅得向巔
峰公司請求賠償,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
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拒絕貸款債
務之清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討論意見),被告以原告與巔峰公司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
獲取利益,實質上原告與巔峰公司為利益共同體為由,抗
辯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為本院所不
採。
⒌再者,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辦該筆貸款,係為支付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所需,因此於
申請表上載明被告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為申請,且同
意並授權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於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
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
戶內,上開約定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顯失公
平之情。至於約定事項第7 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同意不得
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
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原告」,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所得之結論,已如前述,被告本不得將其得
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持以對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是以
,申請表為上開約定,只是重申法律關係而已,並非免除
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
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被告辯稱申請表上之約定條款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⒍按意思表示依其方式不同可區分為明示意思表示與默示意思表,而凡是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了解之符號或其他表
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即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
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1 點已清楚載明
被告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為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
消費性商品貸款,係以文字之明示方式為代理權之授與,
符合民法第167條規定之要件,該代理權授與自屬有效。
此外,所稱分期付款,係指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得
之價款,分24期償付,非謂被告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前已論述。且約定事項第3 點亦明定被告同意將原告臺
灣新光銀行准貸之款項,逕行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之帳
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故原告新光行銷將48,000元一次轉撥付給巔峰公司,並無被告所陳已超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
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新光行
銷又因代被告清償部分借款而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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