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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鄭增雄間給付借款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乙○○、鄭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500 元,及其中475,000 元自民國(下同)87年3 月6 日起,另其中211,500 元自87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7,490元 、程序費用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用5,492 元均由債務人負擔。
原告前曾持鈞院87年度票字第829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鄭增雄之財產,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9518號受償本金686,500 元及計算至95年4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案尚應發還526,894 元予鄭增雄,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上開款項,並對乙○○及鄭增雄提起給付借款訴訟,
案號即95年度訴字第162 號。
原告於取得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扣押款,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076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執行)。
詎本件執行分配時,分配表之清償日僅記載至95年4 月7 日止,然假扣押之526,894 元並未由原告領取,仍屬鄭增雄所有,故原告對乙○○、鄭增雄之上開債權未實際清償。而依前
述民事判決主文所示,475,000 元及211,500 元均應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故乙○○、鄭增雄仍應給付原告自9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執行之分配表漏未
列載上開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更正。又鄭增雄已於
96年4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件執行於96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次序2 、3 之債權,均應增列自95年4月8 日起至本件繫屬法院之日即97年8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鄭增雄要求原告應先向乙○○求償,原告為尊重鄭增雄之意思,準備先對乙○○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發
現其他債權人也有意執行該筆土地,所以才改聲請執行系
爭扣押款。
⒉乙○○於查封土地時是否在場,不是重點,倘其有誠意解決,可以將扣押款提存,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案號為96年度繼字第547 號。
被告丙○○等人並未繼承鄭增雄之財產,且本件執行應返還予鄭增雄之11,509元,被告亦未領取,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無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㈡、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9518號執行事件中已受償90餘萬元,剩餘款於95年間已扣押住,原告遲至2 年後才聲請執行,這段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陳稱鄭增雄要求其先對乙○○求償一情,並非實在,因鄭增雄從未跟原告聯絡過。且原告與書記官至現場查封
乙○○所有之土地時,乙○○亦在場,原告陳稱找不到乙
○○才遲延執行,亦非實在。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持乙○○及鄭增雄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8297號裁定:「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5,000 元及自民國8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票金額新臺幣211,500 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於88年3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鄭增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19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828號受理在案,該案經4 次拍賣未拍定。
原告再於94年8 月29日聲請執行上開土地,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9518號。
上開土地於該案第一次拍賣時,即由訴外人林俊宏以1,510,000 元拍賣取得,全部價金於95年4 月7 日繳清,並於95年4 月25日分配,所得款項除清償票款686,500 元及計算至95年4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後,
餘款526,894 元應返還鄭增雄。
原告於分配前之95年4 月6 日聲請假扣押上開餘款,並於同日對乙○○及鄭增雄提
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86,500 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00 元自民國87年3 月6 日起,另新臺幣211,500元自民國87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
部分最高算至新臺幣600,000 元為止。
以上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確定。之後原告再持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執行扣押
款,即本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828號、94年度執字第9518號、96年度執字第20076 號執行卷、95年度執全字第475 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5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卷查閱屬實。
由此可知,本院87年度票字第8297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實係同一債權,只是兩者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
金有所差異而已。
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
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
前述本票裁定及民事判決主文均載明原告得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所稱「至清償日止」,係指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
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
而言。換言之,倘若原告同時或先後持本票裁定及民事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其本金475,000 元部分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自87年3 月5 日起至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211,500 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則不得超過自87年2 月10日起至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而林俊宏將標得鄭增雄所有1917地號土地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本院之時間為95年4 月7 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18號執行事件乃以該日期為清償日分配價金,原告於該案已足額受償本金686,500 元,及計算至95年4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已如前述。
由是觀之,乙○○及鄭增雄積欠原告之686,500 元債務,於95年4 月7 日即已全部清償,原告之後再持已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扣押之526,894 元,自僅得請求民事判決與本票裁定二者之差額,即債權金額為475,000 元部分,得請求自87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百分之十減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金額為211,500 元部分,得請求自87年2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減百分之六),暨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㈢、從而,本件執行96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分配表次序2 、3 之
債權,均應增列自95年4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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