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1,交,19,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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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870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8703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32.5公里之速限9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7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高速公路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0月1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1月1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8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處分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前方另有一部行駛速度明顯快於原告之車輛,警方未來得及攔停,卻轉而攔停原告之車輛,警方未能提出確切證明超速者為原告之證據,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值勤員警,於101年9月13日凌晨1時19分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32.5公里處,查獲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73公里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9E008703號通知單舉發之。

而查原告車輛於前開時、地,經值勤員警將巡邏車停於路肩開啟車頭大燈及車尾燈與邊燈在受檢車輛安全無虞下停於路肩受檢,並使用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當場測速攔檢,員警當時提供閱讀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證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決應屬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9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32.5公里處之速限為90公里之路段時,超速以163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採證警員劉志祥證稱:「當天我是停在北上32.5公里的外側路肩,雷達測速器是架設在巡邏車的玻璃上面,實施移動式的測速,當天是半夜,北上車流量少,本案違規車輛經過巡邏車後方時,車上的雷達感應器作響,顯示後方來車超速,儀器上顯示的速度是160幾公里左右,所以我就啟動車輛與違規車平行後將違規車輛攔下...儀器顯示速度是163公里,該路段速限是90公里,將原告攔停後有給原告看儀器上顯示的速度,也有告知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並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劉志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時,確有超速以163公里之時速行駛之行為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另有一輛車輛在前方超速,無法證明當日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超速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一、勘驗檔案:【drf1_00000000_011703】鏡頭顯示先有1輛大客車由外側車道緩慢前進通過鏡頭,隨後1輛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快速經過鏡頭,同時車內的測速器警報聲響起。

二、勘驗檔案:【drf0_00000000_011703】鏡頭顯示1點17分17秒時,一輛大客車行經外側車道,由警車左方經過,1點17分25秒時,警車往前移動,1點17分31秒時,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超越警車往前行駛,1點17分53秒時,自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路肩。」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依勘驗內容,可知當時除有一大客車緩慢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前方通過警方之攔檢站,隨後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快速通過警方之攔檢站,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快速通過該處,故原告所主張當時另有車輛超速而警方誤判為原告之車輛云云,自不足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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