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1,交,25,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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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呂建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1A021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1A02104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8月25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汐止高架道南下27.1公里處時,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9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1月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1A021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8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於101年11月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另有多部車輛飆車超車,所以由中線切到外線行駛,馬上即被警車攔下開紅單,當時其他車車速比本車還快,此事無任何影片及照片證明,只憑測速單要罰鍰,警方單方面說詞,並無錄影蒐證,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值勤員警,於101年8月25日凌晨1時33分在汐止高架道南下27.1公里處時,查獲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1A021043號通知單舉發之。

而查原告車輛於前開時、地,經值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6G-6576 號車行速164公里,始當場攔停,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在賽車,且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針對1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00-0000號車超速無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決應屬適法。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25日凌晨1時33分許,行駛至汐止高架道27.1公里處之速限為100公里之路段時,超速以164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採證警員張閔昭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在汐五高架道南下27.1公里處值勤,看到當事人的車輛從外側車道行駛而來,當時只有原告一輛車,所以我們就用雷射槍測速,雷射槍一次只能針對一輛車進行測速,測到的速度是164公里,距離是370.6公尺,測到之後,我們就依法攔停舉發...我們有出示雷射儀器測到的時速及測量距離給原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雷射槍顯示速度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張閔昭上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

且證人當日錄音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警員朗讀稱101年8月25日後,陳述測距為370.6公尺,速度為164公里,並稱數據都在這邊等語,原告表示當時有三輛車,並且伊是行駛外側車道,警員表示只有原告一台車輛。」

,顯示當日測速時,僅有原告一台車輛經過,且值勤員警確有提示所測得之速度予原告觀看,並有告知原告其超速之情形無誤,是原告於上開限速為100公里之路段時,確有超速以164公里之時速行使之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82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78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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