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1,簡,2,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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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葉青峯
李俊星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8時20分至18時5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交由環境檢測機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及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以101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年6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於場區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認定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8月29日前完成改善,依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92年7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執行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明定:「於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

前二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由此準則規定可知,若原告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原處分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反之若原告未為主動報請查驗者,則被告不得無視前已諭知限期原告改善之處分(100年8月29日前),而逕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並以此查驗結果另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被告是項處置,顯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相左,即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期待性相左,其處分有違法令錯誤,所為處分自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有自行於各點採樣並經原告自行檢送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分為37、42、45、10,均已低標準值50,此有採樣許可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可暨,雖該檢測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與本件100年8月29日改善期限尚有差距,惟時間間隔非長,且由檢測數值37、42、45、10,可知已明顯低於標準值50,可認原告確實已盡力改善並有成果。

且被告對原告均有不定期日為檢測程序,且檢測數值均已符合標準值50,足認原告於100年8月29日改善期限屆至時,已完成改善。

㈢參照被告環境保護局就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至101年4月2日止歷次檢測結果可知,雖原處分所據100年8月13日原告牧場檢測值為67及71,惟於8月13日先前日即7月26日檢測值為38、8月4日檢測值為僅為21,尤其是與8月13日僅相隔2日之8月15日檢測值僅為25。

雖8月17日檢測值為79,然翌日8月18日檢測值又僅有37、8月22日為22、8月30日為12。

由此可見,同一地點相當時間前後檢測結果相當不合理之差距,尤見8月13日前後如8月4日檢測值為僅為21,8月15日檢測值僅為25,8月18日檢測值又僅有37、8月22日為22、8月30日為12,均經檢測為符合標準之結果,且數值遠低於50標準值以下等情觀之,實難認定8月13日當日檢測結果有無偏差錯誤或有無受外力介入或其他因素影響之情,有再次確認之必要。

依被告所稱8月13日係於原告牧場外之田地中為本件測量,由照片所載內容可知,測量機器係無防護,單純置於有樹叢稻禾環繞之田地中央,且與原告牧場有相當距離,其測量時間為100年8月13日18時46分正值夏日炎熱之際,宜蘭地區又屬潮溼地區,於此客觀環境之下,實難排除無外力介入致空氣採樣有誤之可能,否則依當時原告牧場5萬隻雞隻,依理按日均會產生大量雞糞且須進行相當處理之前提下,豈有可能100年8月13日檢測值高達67、71之惡劣結果下,原告得於僅相隔2日之8月15日測得檢測值低於標值為25之結果,可證明被告檢測地點或方式顯有不當或可議之情。

㈣參照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7月5月14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廢棄物採樣項目為許可項目之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法定檢測,若未取得採樣項目之許可證或受理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機構所送樣品時,該樣品之檢測報告除現有標示及說明外,應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以符合法規規定。

其他類別之採樣項目如為許可項目之一者,亦請比照說明二辦理」。

本件涉及之空氣污染物,既與廢棄物同屬環境檢測之項目,自應依上開函示比照辦理,檢測乃以採樣所得之樣品為基礎,採樣涉及高度專業,因此,若樣品係由無取得採樣許可之人員所取者,該樣品應無證據能力,或者不應送驗,如同「毒樹與毒果」;

若將係屬違法採樣所取得之樣品送檢測,該檢測報告自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件受託進行檢測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為一經合法許可之「檢測」單位,然受被告委託於100年8月13日當日為污染源「現場採樣」者,依送驗單所載可知採樣人為何明隆,許智明僅為檢測機構收樣,因此若由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採樣之人為之者,則已違反執行準則規定,致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第一項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第二項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第三項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第四項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第五項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風上風區。

第六項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由此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內容可知,就一定區域內空氣品質其設置監測點應設置於受監測之區域內,是以本件監測點之設置應設置於原告經營之養雞場區域內,始與上開法令相符。

惟查,被告監測點均係於場區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準此,被告監測點之設置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就此違反法令之稽查結果應不得據以為不利人民即原告之行政處分依據,以該事實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㈥比對原處分及前處分(指對原告100年6月14日違規所為之處分)所認事實,可知原處分及前處分均係就(1)原告牧場周界外聞有雞糞臭味、(2)原告牧場處理雞糞作業(即事畜養雞隻及堆置雞糞即如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行為)致生臭異味及(3)於原告牧場場界外下風處經採空氣樣品,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值非符合標準為由,據以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處分,原處分及前處分均針對原告牧場、同一行為(即牧場處理雞糞作業)所產生之臭異味,且同一地點或方式檢測,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則為何就原告牧場、同一行為及同一檢測方法,被告於前處分及相關函文處分均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60條予以限期改善之前提下,被告卻得任意於前處分函處改善期限內,得就原告牧場、同一行為(即牧場處理雞糞作業)所產生之臭異味,且同一地點或方式檢測結果,認有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值非符合標準為由,逕行另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10萬元。

原處分得無視前處分已限期改善函處內容,任意變更裁罰法條依據理由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

若被告得就原告牧場、同一行為(即牧場處理雞糞作業)所產生之臭異味,且同一地點或方式檢測結果,認有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值非符合標準為由,逕行變更另據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10萬元者,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其中「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豈非形同具文,即被告得藉此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此部分規定,而達到連續處罰原告之目的。

㈦即縱認原告於100年8月13日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應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時開立裁處書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始為正辦,惟被告卻遲至間隔相當2個月之後即100年10月12日始為原處分之裁處,且未為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未符合該法第56條規定意旨及行政行為合目的性,亦與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有違。

㈧就時間接近,檢測值卻有如此差距之檢測結果,被告無視前情不待復測或無視日後經復測有符合標準之結果,於間隔2月之久即100年10月12日,始擇一不利原告檢測結果據為原處分裁處,就此行政程序依據理由為何,應有待原告舉證以明,否應難認原處分無瑕疵,應予以撤銷原處分。

㈨依照被告提出之採樣袋清洗紀錄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雖於100年8月12日及100年8月14日有清洗採樣袋。

惟並無100年8月13日清洗紀錄,就此悠關原告重大權益爭議,應難僅以100年8月12日有清洗採樣袋文字記載,據以推測100年8月13日當日採樣用之清洗袋為有清洗,或推認100年8月13日採樣袋係取用100年8月12日已清洗之清洗袋。

又本件測量或採樣機器特性,有無未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即每分鐘4公升流量)以上,無異味且不會吸附異味污染物之隔膜式泵等設備要件,亦未見被告說明,又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採樣時應記錄風向,故應設置風向儀,而被告亦未設置。

㈩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從事畜牧場(德豐牧場),於100年8月13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畜養雞隻及處理雞糞作業致生臭異味污染物,經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採樣,送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證環檢字第093號)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濃度值67及71,超過法定標準值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

㈡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被告前於100年6月14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限於100年8月29日前完成改善,該次稽查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採樣,經送請東典公司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濃度值55,本次稽查時間100年8月13日雖於改善期間內,惟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為67及71,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濃度55,被告自得依空氣污染物防制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按次處罰。

㈢依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1、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採樣前已確認上風處無其他異味干擾,採樣時現場並拍照存證。

2、該場臭異味性質:雞糞烘乾製程之臭異味」等語,且系爭樣品經由東典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進行濃度分析,結果為67及7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

另查東典公司業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證環檢字第093號在案,其許可類別:空氣檢測類,許可項目及方法:4.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故被告委託其進行採樣認定,適法無虞。

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則本件係於原告所有場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㈤至原告提供100年11月18日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低於標準值50,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經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基於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類、區域別、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以101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按(訴願卷第12、169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係於89年9月30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牧場經營業(蛋雞),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原告為工商場所,且該污染源為96年9月13日前設立(89年9月30日核准設立),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屬既存污染源;

而原告所位於之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號,坐落在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使用執照可按,故該區之排放標準值為50,堪以認定。

㈣被告可否於100年7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前案處分)所訂之改善期限(100年8月29日)內,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為由,再對原告為裁罰: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1條係為不同的行政法管制目的而規範,第20條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第31條是「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前者之重心在於結果之避免,而後者之重心在於行為之防止,是指特定的行為會導致空氣污染,一旦有這些行為就要加以管制以維持空氣品質,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雖表示:「倘貴局派員稽查餐飲業者從事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或惡臭,得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惟此應僅係針對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可採取之順序加以建議,並非表示2法條間有先後順序或補充關係之存在。

故前案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予以裁處後,於本件原處分以因原告有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排放標準,依同法第56條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依該規定可知,於改善期間得再予以處罰,須以「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為要件。

本件原處分係於前案處分所訂之改善期限(100年8月29日)內再次對原告為裁處,2次處分所依據之法條雖有不同,然仍應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之限制。

經查,前案處分經測得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55,而本件原處分所測得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67、71,此有2次之檢測報告摘要在卷可查(訴願卷第121、27頁),故本件雖仍於前案處分所訂之改善期限(100年8月29日)內,然因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確已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被告自得予以處罰。

㈤本件原處分之採樣是否合法:⒈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本院卷第96至106頁),並無規定採樣人員須有如何之資格限制,僅就採樣法及採樣時注意事項有所規定,而行政院環保署對此亦回覆:「採樣程序並未限制應取得許可後使得進行採樣」,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樣品係由無取得採樣許可之人員所取者,該樣品應無證據能力,不應送驗等語,並無理由。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本件係由被告約僱分析員江宜修進行採樣乙情,業經被告陳稱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且當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稽查人員簽名欄亦係由江宜修簽名(訴願卷第20頁),堪認屬實。

而江宜修有參加被告環保局不定期舉辦之稽查工作講習會,其工作內容包含「辦理空氣污染防治稽查管制及宜蘭縣空氣品質採樣監測業務」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10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服務證明書、稽查工作講習簽到簿、講習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知江宜修就採樣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其進行採樣,復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之授權,故由江宜修進行本件原處分之採樣,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監測點均係於場區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該監測點之設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等語。

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3條所提及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所為之分類,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可知該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係為掌握石化工業區之空氣污染態樣與相關數據而設置,此自立法理由中亦可得知,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採樣設備(採樣泵、連接管、採樣袋)有無未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要件,未見被告說明,且採樣袋於100年8月13日當日並無清洗紀錄等語。

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㈡⒉⑴規定:「採樣袋直接採樣法:⑴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吸附異味污染物之隔膜式泵。

⑵採樣袋:容量3-20L,材質為無臭,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或聚氟乙烯。

⑶連接管:使用鐵氟龍管或吸膠管」。

經查,本件所使用之周界異味採樣儀,其採樣泵為PTFE隔膜式泵,最大流量達9.5L/min,連接管採用鐵氟龍管,採樣袋材質為Tedlar(聚氟乙烯),此有周界異味採樣儀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足認本件採樣設備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

又依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7日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採樣袋皆無重複使用,且為求慎重,新購入之採樣袋使用前均有清洗,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0年8月12日清洗採樣袋後,並沒有使用,所以在100年8月13日使用採樣,於100年8月13日將清洗完的採樣袋用完後,才會於100年8月14日清洗新的採樣袋等語,本件採樣帶既非重複使用,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本即無須清洗並製作清洗紀錄,且被告辯稱於前次清洗之採樣袋用完後,始會清洗下一批採樣袋,與常情並無違背,依被告提出之採樣袋清洗紀錄(本院卷第135頁),確實有於100年8月12日清洗3只採樣袋,是被告此部份程序亦無任何違失。

⒋原告又主張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採樣時應記錄風向,故應設置風向儀,本件未設置風向儀,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僅規定應記錄「氣象條件(如風向及晴雨天)」,並未規定須使用風向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而採樣人員江宜修已於採樣地點簡圖欄上標示當日風向為東南風,並於天氣狀況欄記載「晴」,且係在該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採樣前已確認上風處無其他異味干擾,記錄採樣時間、地點等情,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按(訴願卷第20頁),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堪以認定。

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處分之相關資料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採樣程序有無瑕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認本件採樣程序並無不妥,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95頁)。

⒍綜上,本件原處分之採樣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於100年8月13日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應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時開立裁處書,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始為正辦,惟被告卻遲至間隔相當2個月之後即100年10月12日始為原處分之裁處,且未為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未符合該法第56條規定意旨及行政行為合目的性,亦與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有違等語。

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為100年8月13日,經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以原處分裁罰,期間雖相隔2月,惟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對裁罰時效有另為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時效為3年,本件並未有超過時效之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至被告雖漏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惟此係影響於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時,得否依該條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自不因被告漏依該條項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而影響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裁處之效力。

㈦原告主張對原告之檢測,同一地點相當時間前後檢測結果相當不合理之差距,實難認定8月13日當日檢測結果有無偏差錯誤或有無受外力介入或其他因素影響之情等語。

經查,原告為養雞場,該處所產生之雞糞異味,本會因氣候、風向、雞糞之處理方式等差異而有所不同,原告雖因於不同時間之各次檢測結果不同而認定檢測可能有誤,然並未具體提及究竟檢測程序、過程有何瑕疵,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又原告既為固定污染源,自有使自身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標準之義務,不因於部分時間之檢測符合標準,即認於其他未符合標準之情形得不予裁罰。

另本件之採樣難認有何瑕疵,已如前述,檢測係經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而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機構許可證(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故難認本件之檢測有何錯誤。

㈧綜上,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年8月13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稽查,於採樣後交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67及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亦超過前案處分經測得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55,又本件之採樣、檢測程序復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且於前案處分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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