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1,簡,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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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
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助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惟麟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林小凌
吳錦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1年3月1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6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註銷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惟原告仍於100年5月7日接受雇主潘秀環委託,將菲律賓籍外勞GALLARDO RLENEMATIAS(下稱G君)帶離原雇主處所,並於100年5月24日將G君轉交由吳如青接續辦理G君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1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2月6日停業後並無營業及收取其他費用,純屬私人名義服務協助外勞及雇主另覓合法有執照之仲介代為服務G君後續事項,原告並無從中牟取或收取其他任何服務費用,既無收費何有營業之事實?

(二)原雇主潘秀環因非法指派G君從事許可外之工作遭拒憤而解雇G君,並要求原告需協助G君帶回暫時安置,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帶回G君提供住處讓其棲身。

爾後G君自行尋覓新仲介來承接她,於100年5月24日由合法寶譽誠仲介公司吳如青小姐帶回,故原告並無從事辦理外勞仲介事務,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事宜,亦未介入G君之聘僱事宜。

(三)原告係以善良管理人義務在善盡職責,雖說已停止營業,但總不能讓G君露宿街頭,若G君需原告幫忙翻譯,均會以私人身份予以協助(非以助人有限公司名義),原告幫忙對象不限於G君,若外籍勞工遇到與雇主之爭議,請原告幫忙翻譯亦為常事,是否亦違反就業服務法?

(四)倘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明顯具體事證及收取具有對價關係之行為等違法事實,其處罰鍰告難以信服。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5條第4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為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又違反第34條第2項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經勞委會註銷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後,未即依同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知委任人,並為後續之處置,迄自雇主潘秀環無法繼續聘僱G君時,原告方於100年5月7日與潘秀環終止委任契約,將G君帶離潘秀環住所,嗣於同年5月24日將G君轉出由吳如青辦理後續事宜,是原告既經勞委會註銷許可證,自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原告仍於100年5月份為雇主潘秀環及G君辦理轉出手續,其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迫於潘秀環之要求而將G君帶回安置並辦理轉出,乃為克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及職責云云,然勞委會於100年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已向原告指明:「請貴公司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鍵,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

(二)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經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而原告前經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則原告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機構,理應知悉其前經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則其後因原許可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時,勞委會依法當為不與許可之處分,即應於許可證效期屆滿前,將前經手之就業服務業務預為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惟原告自100年2月6日經勞委會註銷許可證後,迄至100年5月7日始與雇主潘秀環終止委任契約,並為G君辦理後續轉出事宜,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終止營業或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序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開原告於100年2月6日經勞委會註銷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惟原告仍於100年5月7日接受雇主潘秀環委託,將菲律賓籍外勞G君帶離原雇主處所,並於100年5月24日將G君轉交由吳如青接續辦理G君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1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0年6月2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終止委任契約書、外籍工人轉出文件簽收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有通知雇主潘秀環前來解約並辦理後續事宜,係因雇主遲至100年5月7日才來辦理解約,始基於人道將外勞G君帶回,並由G君自行聯絡其他仲介公司云云。

然經證人潘秀環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助人有限公司在100年2月間就已經被註銷許可了,助人公司沒有通知我,因為我當初是找他辦的,我不知道他被註銷資格了,所以我將人還給他,而且我也不知道他用我的名義改成直聘,我是被裁罰之後才知道的...他完全沒有通知我,我是接到縣政府的資料時才知道的,原告確實沒有通知我,若是我知道,怎麼還會找停業的人幫我處理事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並經證人吳如青於本院證稱:「是國外的公司通知我說有外勞想要轉出,好像有一些問題,所以我就去那邊承接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故依證人潘秀環及吳如青之證述,可知原告確係於100年5月7日始與證人潘秀環解除委任關係,且並未曾通知證人潘秀環其遭註銷許可之事宜,復於100年5月24日將外勞G君轉出由吳如青承接等情無誤,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於遭註銷許可後,有通知雇主等情不符,原告所為主張,已難採信為真。

況原告於100年2月6日即遭註銷許可,且經勞委會於100年1月20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

2.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經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故原告於遭註銷前即已有相當時間得以因應並通知委託人,然原告卻遲未通知雇主前來辦理相關事宜,而迄於100年5月7日始因雇主主動與原告辦理解約始將外勞帶回,並於100年5月24日轉出予證人吳如青,則原告確係於遭註銷許可後,仍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無訛。

再者,依證人潘秀環證述:「我本來是要他幫我申請,但我不知他用我名義申請,外勞入境前1個多月前,委託他辦理,辦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而依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所載,外勞G君係於100年2月23日始引進,對照證人潘秀環所述,可知該時原告即受證人潘秀環之委託而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更可徵原告於100年2月6日遭註銷許可後,明知其已不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而仍受委任而代為辦理就業服務之業務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而難為免罰之依據。

因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15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裁罰金額之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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