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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朱銘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等事項,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25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段00巷0弄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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