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2,交,13,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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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張元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4.2公里處時,經測定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26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2月2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千5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於102年2月2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駕車接送原告老婆徐美琪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行駛於國道五號南下44.2公里,因超速違規被警查獲,惟當日因原告老婆產後第9天突然發生腹部絞痛,並送醫途中,腹部絞痛加上身體抽搐情形,原告見狀情急之下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之必要。

當天原告有先到陽明醫院急診,但是當天急診沒有婦產科醫生值班,所以才又趕去博愛醫院。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值勤員警,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4.2公里處,查獲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

而查原告雖謂有就醫必要,然該日並非屬例假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該院當日上、下午均有婦產科醫師看診,且急診室均有醫師可診治,並無無婦產科醫師可以看診之情,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決應屬適法。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堅決主張係為送其妻子就醫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所致,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為載送其妻子就醫而超速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 有明文。

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 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 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 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 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 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日係因其妻子產後腹部絞痛而亟需就 醫始超速行駛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人徐美琪(即原告之妻子)係因產後第9天 突然腹痛,需立即就醫,而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 許於急診治療無誤,而觀之原告前往急診救治之時間為 101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對照原告當日超速之時間 為下午1時許,地點為國道五號南下44.2公里處等情,核 與原告所主張因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無婦產科 醫師而緊急將其妻子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之情節相符 ,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以當日 非例假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應有婦產科醫師可供看 診云云,然以當日原告載同其妻子前往看診之時間為中 午,非屬一般看診時間,被告所辯已有誤會。

從而,本 院認當時原告因車上乘客即其妻子確有前往急診處之必 要,因而認客觀上乘客存有生命、身體猝遇危難,需緊 急協助送醫救治之情形,於該急迫之情形下,其立即開 車將徐美琪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處,堪認係為避免徐 美琪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

揆之首揭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實有避免他人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非故意在道路上超速駕車,即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48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14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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