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2,交,17,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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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陳旺財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D006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月22 日18時58分許,在國道5號南下17公里處,因行駛雪山隧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內變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應係第33條第1項第12款),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7日。

嗣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應拿出認定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事實之證物。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10 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入隧道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於17公里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值勤員警全程目睹,員警將其攔停後,原告雖稱「因前車突然煞車而變換車道」及「趕時間」等語,然所陳之事由並非有阻卻違法之事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又員警執勤時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蒐證錄影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唯一證明方法,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為限,因交通違規事件行為態樣甚多,許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客觀上並無法於交通違規同時得全部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基於其職權所為,關於立即性之舉發,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25至26頁),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邱銘棋於本院證述:當天我們行駛在雪山隧道內南向路段,我從後照鏡中發現後方有車輛打方向燈,然後就有一台車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接下來黃色計程車也跟著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們出雪山隧道後,就進行攔查,我們將二輛車都攔下來,黃色的計程車就是本件原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

我先開第一輛違規變換車道的車輛,就是車號0000-00的舉發單,後來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時,原告說的前面的車輛速度太慢,他才變換車道,所以他有承認變換車道,但他認為前面是有特殊車況,所以可以變換車道,經我們警方事後去查詢後,發現當時沒有故障車,從我們轄區的所有處理的事故裡,沒有發現有事故,也沒有人報案,行控中心也說沒有事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拿出證據等語,惟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裁決事件用以判斷事實之證據,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係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以親眼見聞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證據資料,法院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自亦可作為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之證據資料,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本院審酌證人邱銘棋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原告違規之必要,其證言復無不合情理之處,再佐以證人邱銘棋所提出取締原告交通違規時之錄音譯文摘要(本院卷第53頁),其證言應可採信。

是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國道5號南下17公里處(雪山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之違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何違法之處。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

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7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始陳述意見,並於101年10月14日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額罰鍰3300元,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92元(裁判費300元,證人邱銘棋日費、旅費5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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