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2,交,2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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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譚仲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3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00000號、第裁22-ZI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00000號、第裁22-ZIC000000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10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00000號、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3月8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00000號、第裁22-ZI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處分於102年3月2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車子車齡近9年,為原告每日往返宜蘭住處與台北市上班地點的交通工具,該車只要開快一點,引擎就會開始抖,連時速開到100公里都很吃力,要開到190公里,根本不可能,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車輛於102年1月17日晚間10時41分駕駛所有之7331-H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2.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器測速,經測得於限速90公里處,測定行速為190公里,遂予以逕行舉發之。

而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已於101年6月1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且原告所提供之維修車歷,僅能檢視車輛之車齡及保養過程,無法得知該車是否曾經改裝之實質證據,故被告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10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係以採證照片為憑,並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

惟查,依證人即當日採證員警簡志杰於本院時證稱:「對於原告車輛經過沒有印象,我們是將測速器架設在護欄上,我們是在護欄旁邊,雷達測速器感應到車輛車速時,不會有聲響,只要偵測到超速就會自動拍攝,對本件違規車輛沒有印象」等語在卷,故依證人簡志杰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原告之車輛並無印象,然以當時測得原告之車速達時速190公里,已遠超過該處之限速,則證人既係在護欄旁,得以清楚見聞當時情形,何以對於該高速行駛之車輛無印象,已非無可疑,而且系爭雷達測速器雖經檢驗合格,但該次測速之架設、裝置及使用方式,是否有依照標準之程序為之,亦非無疑,再查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係93年11月15日NISSAN出廠之MARCH車型,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出產之NISSAN MARCH車輛型式,車輛之極速值為每小時170公里,此有該公司102年7月16日裕日零服(C)字第102-008號函在卷可考,故可知若係NISSAN廠牌之MARCH汽車,於客觀上實無法達到時速190公里,再參以原告主張其自出廠後均係在NISSAN元智汽車原廠保養及維修,且並無引擎大修及引擎動力及馬力改裝等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車歷、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附卷可稽,故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並未經改裝大修,而以原廠出廠之NISSAN MARCH其極速最多僅可達時速170公里之情形觀之,實難證明原告之車輛可達時速190公里,從而,採證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有以時速190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行為,即非無據。

(三)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客觀上既無法達到時速190公里,則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超速以190公里行駛,而認原告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10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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