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00
- 三、原告主張:當天違規的人不是伊,而且照片也看不出來是我
- 四、被告則以:據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結果:「本案000-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
- (二)原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騎機車違規之事實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2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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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林建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與五濱路口時,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之員警示意停車,仍拒絕受檢而駛離,為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違規的人不是伊,而且照片也看不出來是我,且沒有拍到車牌,原處分顯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結果:「本案000-000號車駕駛人在宜蘭五結鄉季水路與五濱路口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復經本分局值勤人員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仍不聽從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騎機車違規之事實,然原告確為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主張上開機車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故可認上開機車確為原告所使用無誤。
至原告雖否認有前述違規之行為,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停等紅綠燈時,違規車輛從我左前方左轉直走,該車主明顯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就從後面鳴笛指示他停車,當時我是開巡邏車,因為我們擔心從後面跟隨追車會造成危險,所以就記下車號,回所逕行舉發,當天有記清楚車牌,我們副所長記下來的車號與我看到的是一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頁筆錄),顯見當日證人確實親眼見聞原告所有之機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誤,至原告雖以並未拍到車牌等詞為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11時11分11秒時,有一輛機車由左方入口左轉直行,警車在後方跟隨,於24秒時鳴笛一聲,接近機車,明顯見到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鳴笛後該機車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
11時11分49秒時,車內警員朗誦車號為000-000。
11時12分時機車騎士右轉,警車放棄追隨。」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可知當時雖因陽光反射而未拍攝到車牌號碼,然經警員現場目擊並朗誦車號為000-000無誤,此亦核與證人吳維哲前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顯見原告確有騎乘其所有之車輛而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並於警方鳴笛要求停車時,復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2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6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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