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
-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輛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行經福隆紅燈
- 四、被告則以:經向舉發單位查證,該車行經違規地點,見燈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
-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台二線貢寮區虎子山街口,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輛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行經福隆紅燈停車,前方有3台小客車,綠燈亮隨前方車輛往前移動,由於此路段容易塞車,因前方車輛速度緩慢,黃燈轉為紅燈時,車輛卡在中央路口,因遇到黃燈壓線所以直行,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向舉發單位查證,該車行經違規地點,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直行,顯見該車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雖辯稱於駛越該路口停止線時,燈光號誌仍為黃燈云云,然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於該台二線與虎子山街口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仍未超過停止線,而於紅燈號誌之狀態下,原告所有之車輛仍逕行通過路口而闖越紅燈無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依照片所示,當時原告所有之車輛前方尚有3輛自用小客車,車速不快,自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煞停,然原告所有之車輛仍闖越紅燈,故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