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地磅為不定時開放,其餘時間則封閉車道
- 四、被告答辯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 (二)查原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9月13日凌晨3時1
-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有地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4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游日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2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7A034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158.5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2月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1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地磅為不定時開放,其餘時間則封閉車道,並於158公里處設有大型可變告示牌,以告知駕駛人是否須過磅,原告於當日經過時,該告示牌仍顯示空白,當時又為大半夜,當下的認知與判定是暫停過磅,且當時警員下車在地磅室,當時我有在地磅的路肩停車,我是想要從公務車道看可不可以進去過磅,況且當時於警察攔下時,原告立即敘明外側有大型車輛阻擋,影響了行車動線及車輛動線,方錯過地磅匝道,並非逃磅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值勤員警,於101年9月13日凌晨3時1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處時,查獲原告駕駛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於前後1公里內路段未過磅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
而查該車於違規時、地,經值勤員警巡邏時,發現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乃後方尾隨並開啟警示閃光燈,俟原告通過收費站予以攔查,該車見警車開啟閃光燈,乃通過收費站後停靠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決應屬適法。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再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二)查原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9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5公里處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過磅之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現場標誌指示不清始未過磅,非有意逃磅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王琪彥到庭證述:「我們是當天巡邏到地磅站的旁邊,我們剛停放不久,就發現這輛車有載貨但是他沒有依規定進站過磅,所以我們往前攔查,原告主張不是故意不過磅,但是離地磅站前有標誌,原告是職業駕駛,不可以說不知道要過磅,當時過磅的標誌是立在157.8公里處,當時原告已經過了收費站,地磅站是在收費站之前,原告是直接經過我們的巡邏車,所以我們才發現車輛沒有去過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可知當日於過磅站之前方確有貨車過磅之標誌,且於過磅站旁亦設置有綠燈號誌,顯見當時載貨車輛確須過磅無誤,而原告為職業駕駛,對於過磅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況原告雖復主張當日有停於過磅站旁並非有意逃避過磅云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過磅站之前方既有貨車過磅之標誌,原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對於該路段前方標誌之視線甚為清晰,且無其他遮蔽物,原告當無不知須過磅之可能,原告竟疏未注意,縱認其無不過磅之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4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97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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