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該路段實施柏油施工,單線雙向行駛,
-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102年4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 (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並與被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能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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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壯濱路3段與順和路口,因「駕駛曳引車超載320公斤(測得43320公斤,核重39500公斤)致1人受傷」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規定。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2年5月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於102年5月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6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該路段實施柏油施工,單線雙向行駛,當本車行駛設置有紅綠燈路口,當時路口無施工人員指揮,路口號誌綠燈,本車直行與對向來車交會時,見同右側向機車無預警向本車行駛過來,當時本車有鳴喇叭急作閃避停車,未料與機車擦撞,警員過磅後,本車的重量在合法的百分之十內,應以勸導,免予舉發,受傷人只有擦傷,所以不服裁決。
且對方受傷並不是因為我超載造成的。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102年4月26日9時13分於宜蘭縣壯濱路3段與順和路口處,因駕駛曳引車超載320公斤(測得43320公斤,核重39500公斤)致1人受傷,經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
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為交通事故案件,未符合前開規定,被告遂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並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為堪以認定之事實。
而原告否認其因超重致人受傷,經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宜蘭縣壯濱路3段與順和路路口,被害人係因轉彎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依被告所提資料,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在被害人之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顯非係因原告之車輛違規超載所致。
從而,本件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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