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2,交,43,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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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張鳳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6C0141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員警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90公里處(舉發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02公里處)「限速90公里,經雷射槍TC001883測定行速102公里,超速12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2年4月12日。

嗣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28日1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02公里處,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0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2公里,惟依該車行車紀錄紙及環保署GPS軌跡查詢,該車行車速度均未超過96公里以上,行車速度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公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5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值勤員警於102年3月28日1時44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0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原告駕駛車輛行速為102公里(測距:344.1公尺),超速12公里(該路段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為90公里,該車連結00-00號拖車,核重35噸),且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TC00188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1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02年8月31日止),故依法攔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0、31、35、36頁),堪認屬實。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有無超速12公里之違規(時速102公里),茲析論如下:⒈證人即舉發警員鍾尚儒於本院證述:本件攔下的地點在國道三號北上90公里處;

接近新竹縣竹林交流道;

舉發單上所寫的位置為國道三號北上102公里處,這部分是製單輸入地址打錯,當天有2位員警處理,我是負責持雷射槍測速,我拿到違規者的證件後,會拿給洪國哲,由洪國哲製單舉發,可能是洪國哲將地點輸入錯誤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證人即舉發警員洪國哲於本院亦證述:本件違規的地點在國道三號北上90公里處;

舉發單上記載的是國道三號北上102公里,是因為我們是用掌上型電腦舉發,當天輸入錯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證人鍾尚儒、洪國哲前揭證詞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日我停車的位置大概是在北上90公里處,還沒有到100公里處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本件舉發單及裁決書上記載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102公里處」,應係誤載,實際地點應係「國道三號北上90公里處」。

⒉本件舉發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並無照片之證據資料,而警員用以測速之測速槍雖有照相功能,惟因執勤員警並未設定拍照功能,故無法提供照片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7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8頁),證人鍾尚儒對此證述:雷射槍有照相的功能,但是我們將雷射槍設定成針對小型車,超過121公里就會自動拍照,當天原告張鳳騰所駕駛的是大型車,該處的大型車限速是90公里,我們測得他時速超過100公里;

如果未設定為自動拍照,無法以手控的方式拍照,機器的設計是速度超過多少,可以自動照相,如果要以手控的方式拍照,必須要操控螢幕的介面,改為拍照錄影的方式,並沒有辦法即時在測得超速的同時就迅速的以手控的方式錄影拍照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此與證人洪國哲於本院證稱:本件是鍾尚儒警員以雷射槍測速;

當時我有在旁邊觀看雷射槍的畫面;

在測速時我沒有看到,但是測得超速時會記錄畫面,我有看到那個畫面;

當時有錄影畫面,但我們不認為有記錄的必要;

記錄的畫面後來因為記憶體的空間有限,所以其他同事使用時,就會覆蓋洗掉;

我確定當天有看到原告張鳳騰超速過程的記錄畫面;

該畫面原本是會儲存在雷射槍裡等語顯不相符(本院卷第69頁),如依證人洪國哲所述,當日確有攝得原告超速之照片,僅因認為無記錄之必要,且記憶體空間有限而予以覆蓋。

交通違規之舉證方式,固不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限,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有無之證據,而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且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在大多數之情形下,以其證言證明行為人之違規,自無不妥。

然本件之情形,係在原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因舉發警員之行為,而未予保留該證據,且2位舉發警員之證言亦未能一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又鍾尚儒、洪國哲2人證詞不同,足見2人中至少有1人之記憶為錯誤,於此種情形下,證人鍾尚儒、洪國哲對原告有時速達102公里違規之記憶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依該車行車紀錄紙及環保署GPS軌跡查詢,該車行車速度均未超過96公里以上等語,並提出環保署GPS軌跡查詢、行車紀錄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2頁)。

經查,行車記錄紙上僅有以原子筆書寫「3/28」,該字究係事前即書寫或係事後書寫,無從認定,且其上復無其他任何資料,實難認定該行車記錄紙是否為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於案發當時之記錄。

另原告所提出之環保署GPS軌跡查詢,其上雖亦無車號資料,然依該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時43分49秒之時速為91公里,於同日上午1時44分19秒之時速減為60公里,至同日上午1時44分49秒之時速減為0,直至同日上午1時48分49秒均呈靜止狀態,而102年3月28日上午1時43分49秒該車所在位置之緯度為24.77589,經度為121.09187,該位置係位於新竹縣○○○○道○號上,有Goo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與證人鍾尚儒、洪國哲及原告所陳稱遭攔停之時間、位置相符,且該車於上午1時44分49秒起於國道三號上呈靜止狀態,應係遭攔停所致,故該資料為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於案發當時之記錄,堪以認定。

依該環保署GPS軌跡查詢顯示,原告自當日上午1時30分至上午1時48分止,時速均未超過97公里,雖該GPS軌跡查詢係每30秒記錄1次,非無原告於各次記錄之間隔中超速之可能性,然本件唯一得作為裁罰基礎之證人鍾尚儒、洪國哲之證詞,有上述之瑕疵,難以認定原告有超速達12公里之違規,本院衡量原告、被告所提出證據力之強弱,認原告之主張其時速並未超過最高時速逾10公里,為有理由。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然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係錯誤,致未為裁量,司法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查。

經查,原告之時速確已超過最高時速,惟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範圍內,本件因舉發機關認原告之時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公里,故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是否免予舉發,即逕予舉發,該舉發自屬不當,被告依該舉發裁處,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㈤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52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交通費共2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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