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2,交,4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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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江吉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11.8公里處時,因隧道內行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未依規定樹立故障標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石碇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國道5號彭山隧道時,車輛發生故障無法行駛,由於隧道內幾乎無路肩可言,原告無法滑離車道,以顯示危險警告燈後,欲開車門下車才發覺無法下車,原告冒著生命危險衝下了車,想至車後拿車輛故障標誌,才驚覺根本無法站在車後去開啟後車箱,故急忙衝向前方10多公尺處之緊急電話,因隧道內的回音實在太大,原告撥打的緊急電話很難聽清電話裡的聲音,合計與1968的通聯就花了10分10秒,警員單憑其個人角度就判定原告違反交通管制規則,顯有過於武斷之虞。

為此,提起撤銷訴訟。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函覆,查車輛在高速公路故障而停於車道上,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故原告雖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通知公路管理機關,但其未於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行為已對後方來車造成影響及危險,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

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無法站在車後開啟後車箱,且係因欲撥打緊急電話始未在車後放置故障標誌云云,惟原告自述其確未在車後放置故障標誌,已有違規之事實無誤,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車輛於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行駛時,除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此乃課予車輛故障車主之義務,蓋車輛因故障停放於隧道內,對於往來車輛所造成之危險甚鉅,若未在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標誌,即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事故及危險,故原告縱欲撥打緊急電話求援,自仍應先行在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標誌甚明,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隧道內行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未依規定樹立故障標誌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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