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北監宜裁
-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號00
- 四、被告則以: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
-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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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蘇献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6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296公里處,因誤行駛路肩被警查獲,原告當日偕妻由宜蘭返高雄探父,行至該處欲休息,但路旁狹窄,忽見該處突變寬,向右靠想停車,卻見標示「禁行路肩」,馬上駛出,前後時間只1、2秒,並非行駛路肩,且該路段行車順暢,無行駛路肩動機。
為此,提起撤銷訴訟。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函覆,經調讀值勤員警採證錄音還原過程,車輛行駛路肩違規,且立即往外側車道變換,經攔查取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中欲更換駕駛,應於服務區或駛下交流道覓適處所行之,而非擇較寬之路肩,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雖辯稱係因欲休息換人駕駛才駛入路肩,並馬上駛出,並非行駛路肩云云,惟原告自述其確有駛入路肩行駛,則不論其駛入路肩之原因為何,已無礙其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除非有濃霧、濃煙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始得在路肩暫停,其餘狀況自均不得駛入路肩,而如原告欲換人駕駛,衡情自應駛下交流道或休息站而為之,自非為得駛入路肩之理由甚明,況原告縱非故意駛入路肩,然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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