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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李明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1年6月28 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改為第33條第1項第12款,並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3 日。
嗣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101年度交字第26號),經被告重新審查該裁決後,因違規事實記載錯誤,認該裁決不當,遂撤銷該裁決,另於102年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101年11 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交通裁決書內,所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行使高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路段」,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並無記載該項違規事實,致因裁決書登載不實,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違規事項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權益,被告依原所為裁決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101 年11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交通裁決書雖裁決不當,惟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9日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故本件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11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 號裁決書、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102年1月8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27至28、54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101年11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自行撤銷原裁決,另為102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裁決,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亦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2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處分為被告102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裁決,堪以認定。
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1年6月28 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有跨越槽化線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堪認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101年11 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E007069號交通裁決書內所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行使高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路段」,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並無記載該項違規事實,致因裁決書登載不實,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違規事項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權益,被告所為裁決嚴重影響個人權益等語。
然原告主張記載錯誤之裁決,業經被告撤銷,該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至本件之處分,係被告依照原告之前揭違規事實所另為之裁決,自不因先前之裁決錯誤,即產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罰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何違法之處。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
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3日,原告未陳述意見,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繳納罰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額罰鍰4500 元,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96元(裁判費300元,證人陳政雄日費、旅費648元、證人戴永福日費、旅費6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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