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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費、交通費 546元(原告已繳納)
合 計 2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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