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經營「莊瑞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究竟認為本件行為人是原告林寶村,還是莊瑞光牧場
- (二)原告與莊秉登所訂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夥經營期間自
- (三)再者,本件以現場人員吳正宗稱:「因負責人莊秉登積欠
-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 四、被告則以:
-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
- (二)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三、現場人員吳正宗表示,因負
-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 (二)上開關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莊瑞光牧場」
- (三)至被告雖主張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認原告有違
- 六、綜上,原告林寶村個人既非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畜
-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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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號
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寶村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哲男
訴訟代理人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水汙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經營「莊瑞光牧場」從事豬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93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57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由被告以「林寶村(莊瑞光牧場)」為受處分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101年8月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係於自然人欄位填載『林寶村(莊瑞光牧場)』......則本件裁處書所處分對象究為莊秉登(即莊瑞光牧場)?原告?抑或莊秉登(及莊瑞光牧場)及原告?尚有未明之處,顯有處分對象不明確之瑕疵」為由,而於101年11月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嗣被告重為處分,仍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2年4月17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究竟認為本件行為人是原告林寶村,還是莊瑞光牧場?法律上莊瑞光牧場的代表人是莊秉登,倘處分對象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則應以「莊秉登即莊瑞光牧場」為受處分人,今被告既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表示本件與莊瑞光牧場無關?
(二)原告與莊秉登所訂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夥經營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被告即據以認定原告為牧場之合夥人,並對牧場有實質經營管理權,然原告雖與莊秉登訂立合夥契約,但係由莊秉登擔任對外負責人,綜理營業事務,原告僅掌握帳簿,故原告非實際經營者,故倘因飼養作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自應處罰莊秉登甚明。
(三)再者,本件以現場人員吳正宗稱:「因負責人莊秉登積欠債務已失聯」及林文龍稱:「自101年3月底開始代理飼主莊瑞光飼養」之稽查紀錄認定原告違法,亦有明顯矛盾。
綜上,被告所為決定書處分對象不明,內容違反原告與莊秉登契約約定。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牧場從事豬隻飼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環保局稽查員採樣、檢測結果,其中懸浮固體為59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為150MG/L,化學需氧量為157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為600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2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三、現場人員吳正宗表示,因負責人(莊秉登)積欠債務已失聯,目前由債權人委託本人飼養」與原告101年6月14日陳述意見書內容相符。
況查原告與莊秉登於100年3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夥營業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是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為系爭牧場之合夥人,有實際經營管理權,足證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即為莊瑞光牧場之合夥人,且於101年3月23日稽查時,因原負責人莊秉登行蹤不明,實際由原告負責經營系爭牧場。
另依林文龍101年4月17日意見陳述內容載明「1.與該土地使用之關係:受雇於林寶村先生代理處理本場(莊瑞光牧場)及豬隻飼養問題。
2.現場行為何時開始:自101年3月底開始代理飼主(莊瑞光)飼養。」
等語,且該畜牧場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林寶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該法所稱事業,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而「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復為同條第8款及第9款所明定。
(二)上開關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莊瑞光牧場」因從事豬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93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57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由被告以「林寶村(莊瑞光牧場)」為受處分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101年8月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處分對象不明確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被告並重為處分,以「林寶村」為受處分人而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訴願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送驗申請單、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畜牧場負責人意見陳述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7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
(三)至被告雖主張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之事由而為本件處分。
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畜牧業」為處罰之對象,而非係以行為人「個人」或「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甚明,故自應審究本件行為時,受處分人是否即為法條所指之「畜牧業」。
而查,本件址設於宜蘭縣蘇澳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莊瑞光牧場」,業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登記之「莊瑞光牧場」即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畜牧業」甚明,故本件應受處罰之對象,即應為「莊瑞光牧場」,惟莊瑞光牧場並未經公司登記,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歸諸出資之個人。」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故獨資商號,既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自應歸諸出資之個人即莊瑞光(已更名為莊秉登)無誤,則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或「畜牧業」之對象,即應為莊秉登即莊瑞光牧場,而非原告個人甚明。
而被告雖復主張原告已與莊秉登簽立合夥契約書,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然如前所述,莊瑞光牧場性質上既為獨資商號,已無法獨立於原負責人之外,而轉讓於他人繼續經營,縱認原告與莊瑞光牧場負責人簽立合夥契約書,而使莊瑞光牧場由獨資轉為合夥經營,然水污染防治法處罰之對象,仍應係以該「畜牧業」為對象,而非經營之負責人「個人」,故原處分遽以「林寶村」個人為對象裁罰,於法即有違誤。
六、綜上,原告林寶村個人既非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畜牧業」,而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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