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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文欽即○○牧場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陳立人
黃春斌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登記經營之○○牧場,坐落在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路00○0號土地,從事飼養蛋雞之畜牧場,於民國101年3月1日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書,經被告於101年4月29日查獲原告運送雞糞行經宜蘭縣牛鬥橋,因認原告未將其畜牧場廢棄物運往合約地點(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l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3月1日與第三人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另原告早於101年4月29日前已將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訂之合約書送往及告知當時任職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游○○:前因兩造間就原告飼養蛋雞有無未妥善理廢污而致空污問題影響週邊環境之爭議已訴願及訟爭多時,然於101年3月1日原告為免爭議,確實仍有先配合並依被告提供指示廠商名單即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惟因事後發生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再處理原告牧場產生雞糞之情事,當時被告不但未再提供適當之廠商,又適逢被告多次以原告未適當處理雞糞為由對原告為裁處罰鍰或限制一定行為之諸多不利原告處分,故原告為求自保被迫僅能先行另找尋第三家合法廠商即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予以簽立委託處理雞糞。
當時原告為免爭議,有先行把原告與產銷班第26班簽訂之合約書送往及告知當時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游○○,因獲承辦人員游○○口頭表示可以依此方法處理。
故原告認無問題,即開始依照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立之合約把雞糞載往合約約定地點。
由此可知,被告是因提供之廠商即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有生無法再處理原告牧場產生雞糞之情事,復因當時時間客觀環境急迫,僅能先行另找尋第三家合法廠商即產銷班第26班予以簽立委託處理雞糞,且原告就另找尋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及簽立合約,事先亦已獲得承辦人員游○○口頭表示可以依此方法處理後,原告才開始運載至產銷班第26班約定地點,而非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地點,從而可見原告已儘力妥善處理,且未違反畜牧法第5條3項規定之宗旨。
㈡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1年3月間即提早告知原告無法再處理原告牧場產生雞糞之情事,原告為防範未然,故於3月間即先與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證明之廠商即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立並委請處理雞糞乙事。
㈢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係因原告違反約定,致無法履行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期間共計收受14車次合計74.4公噸蛋雞生雞糞,可知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生雞糞有相當期間、車次及數量,故具專業性之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遲於102年6月4日始函稱原告交付之雞糞含水率高於50%與約定不符,顯有不實之情。
且本件爭議起源為原告遭被告認定無能力處理雞糞,即被告認定原告無能力將含水率高於50%之雞糞,經由加熱烘乾為含水率低於50%且達一定標準之雞糞,縣府才要求原告須停止使用加熱烘乾機,並指示原告須將生雞糞委由第三人即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由此益證,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4日始函稱原告交付之雞糞含水率高於50%與約定不符進而拒絕收受乙詞,顯有本未倒置之情,不足以採信。
又原告為蛋雞牧場,非肉雞牧場,蛋雞牧場產生之生雞糞含水率本會較高,非如肉雞牧場產生之生雞糞含水率本會較低,本件被告,或者承辦是項業務農業處,及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證明之專業處理廠商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實難推誘不知,從而,原告主張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當時,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早知蛋雞特性,惟因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專為蛋雞生雞糞處理之約定書,兩造一時圖便始以一般合約約定以為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應為合理可採信。
㈣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立之合約應已生效: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立合約後,且事先獲得承辦人員游○○口頭表示可以依此方法處理後,才開始履行合約約定,載往運送雞糞行為,依原告與產銷班第26班「當事人」就原告委請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運送雞糞行為之契約標的行為即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已明定,就約定時間為自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意思一致,足見雙方就主要「契約標的」內容即載運雞糞致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 班為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已為一致,故縱就合約書尚未載明合約有效期間、運送數量及頻率內容等情,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均應不影響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間合約生效之結果,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明,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與法相背。
㈤縱不論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間簽立載送雞糞合約效力為何是否生效,惟無法否認的是「原告有為正當處理雞糞行為,並非任意棄置雞糞」,即原告並無違反畜牧法第5條規定之主觀意思。
就101年4月29日載運雞糞行為,事實上原告有為正當處理雞糞行為,若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確實有符合處理廢棄物身份或資格者,僅因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間簽立之合約,形式上未符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程序要件者,則可認實質上原告有為正當處理雞糞行為。
㈥若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相關規定者,應依序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處分後,若仍無改善之情且有達「嚴重性」及「必要性」程度時,始有採取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罰鍰之最終手段處分。
被告明知或足以認定原告於101年4月29日確有為正當處理雞糞行為,若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確實有符合處理廢棄物身份或資格,僅僅只是當時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間簽立之合約,形式上不符合機關認定程序要件,被告亦應先取輔導方式或事後為補正方法,而非無視原告努力配合正當處理雞糞之行為,逕採取以罰鍰處分,從而可見原處分未曾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處分之前提下,逕行採取最終手段即罰鍰處分,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意旨且有過當之虞,其處分應予撤銷。
㈦不論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立載送雞糞合約效力為何,均無法否認原告有為正當處理雞糞行為乙情,原告並無違反畜牧法第5條之主觀意思,未違反原處分機關原行政目的,反而證明,本件行政目的已完成,原告已為履行相當義務行為,應無罰鍰處分之必要。
㈧原處分罰鍰處分所據之101年2月16日府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停止操作污染源之全文意旨可知,是項函令處分所指,係處分禁止原告不得再操作原告牧場之2部加熱發酵機器(即加熱加工發酵法),並未限制禁止原告使用如合法堆肥舍等設備(即自然發酵法,非加熱加工發酵法),故原告仍可使用原有「合法堆肥舍」,採以堆肥放置自然發酵法而產生之再利用資源已發酵雞糞,此完全與採用加熱發酵機器加熱加工發酵雞糞係性質不同之產品。
原處分所認原告101年4月29日行為,係先違反「先前被告所據101年2月16日府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意旨為停止操作」所產生之產品,進而認定原告未將產品或「生雞糞」委請經由被告審核之合法廠商及所簽立合約,而有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進而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鍰處分,應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完成錯誤之情。
㈨原告於申請○○牧場設立之初,即已經審核具有「合法堆肥舍」後,始准予核發證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牧場即已有設置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標準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即合法堆肥舍),若原告是項設備(合法堆肥舍)未經主管單位予以撤銷者,則縱事後原告有未依被告指示或要求將雞糞運往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行為,亦非任意認定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裁處6萬元罰鍰。
由此可證,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裁處6萬元罰鍰云云,應有適用法律錯誤不當之情,應予撤銷。
㈩不論係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或台中產銷第26班均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證明之廠商,堪認原告有將牧場產生之雞糞交付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原告行為應無違反畜牧法第5條規定。
就101年4月29日經查獲委請產銷班第26班載運之雞糞,是否為「未經發酵之生雞糞」,或為「加熱加工發酵之雞糞」,或為「經短暫或相當時間置於合法堆肥舍之自然發酵法雞糞」,就此因悠關被告行政裁處有無正當合法性,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生雞糞為概括統稱乙詞,若非具專業性且有區分必要之之際,否則均統會稱為雞糞或生雞糞,曾經負責承辦原告處理雞糞之公務人員即證人游士雯於102年6月18日於鈞院證述意旨可知,證人游士雯亦無法分辦生雞糞、加熱加工發酵之雞糞及自然發酵法雞糞異同,故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牛鬥警局員警有無辦別生雞糞、加熱加工發酵之雞糞及自然發酵法雞糞異同,尚有疑慮,故應不得僅以101年4月29 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生雞糞」乙詞,即得認定為剛經雞隻排泄尚未經任何後制處理之生雞糞。
原告牧場負責人陳述意見雖記載為「該批雞糞自本場運出運至台中市和平區平等里,製作堆肥後再使用於果園及菜園,由果(菜)園製作堆肥」等詞,惟單單依是項記載文義及內容,可否據以認定該日運出之該批雞糞必為剛經雞隻排泄尚未經任何後制處理之生雞糞,尚有疑慮,該批雞糞有無曾短暫或相當時間置於合法堆肥舍,為事先經過短期或相當期間自然發酵法雞糞,亦非斷無可能之情,因台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無足以提供堆置原告交付生雞糞以為自然發酵之大型場所,故原告均會先於自有自然堆肥舍中讓生雞糞先為自然發酵後,再交付予台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進行後制堆肥程序。
雞糞性質為何悠關當事人重大權益爭議,應不得單單以環境稽查記錄概略記載載運「生雞糞」乙詞,又簡略援引畜牧場負責人意見陳述等詞,進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有經相當程序鑑定足以證明101年4月29日原告運送車上之雞糞為剛經雞隻排泄尚未經任何後制處理之生雞糞者,則難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原處分罰鍰處分所據之101年2月16 日府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停止操作污染源之全文意旨之可能。
不論原告於101年4月29日委請台中產銷班第26班載運之產品,係採用原有「合法堆肥舍」以自然發酵法產生之再利用資源已發酵雞糞者,或者為未經發酵處理之生雞糞,至少均可證明,原告載運雞糞運往地點為台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並無任意「棄置」行為。
故縱認合約送審或簽立程序有所瑕疵,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所為有任何違反或與畜牧法第5條規定意旨相左之情。
再者,本件攔查情況,為貨車載運雞糞途中經攔查,既為「載運」可見尚未任何棄置行為可言。
當日遭查獲之雞糞是屬於完全發酵的雞糞,為有機肥料,可由原告部分自由處理,並非廢污。
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登記經營之○○牧場,於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大坑路2鄰○○路00○0號土地上飼養蛋雞,於101年3月1日與飛鴻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書,嗣被告於101年4月29日在宜蘭縣牛鬥橋查獲原告未將其畜牧場廢棄物(生雞糞)運往合約地點(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而原告於101年4月29日遭被告在宜蘭縣牛鬥橋查獲時,原告亦無法提出與其他相關單位簽定事業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且已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原告之行為確已違規,堪以認定。
㈡按原告係於101年4月29日查獲後之101年5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其與和平區梨產銷班26班簽訂,未具日期之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並於101年6月18日才檢送前揭委託處理合約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1年6月2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以其所送之合約書未載明合約有效期間、運送數量及頻率內容,請原告依「禽畜糞委託再利用合約書(範本)」重簽合約,足證被告於101年4月29日查獲時,原告顯然並尚未與和平區梨產銷班26班簽訂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抑或雙方對於該合約書內容之必要之點仍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尚堪認定。
㈢依卷附吳燦煌之通話紀錄:「其合約書上的合作時間,他印象中並沒有寫這個部分」等語(詳鈞院卷第60頁),足見雙方對於該合約書內容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尚非無疑。
退步言,縱退認原告確與和平區梨產銷班26班簽訂之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惟被告於101年4月29日查獲時或之前仍未檢送前揭委託處理合約書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並取得其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仍然有違畜牧法第第5條第3款之規定,則原告之違規行為,亦堪以認定。
㈣依卷附吳燦煌之通話紀錄:「他們將運來的雞糞放在那裡自然發酵約三個月左右就可以拿來施肥」等語,足見原告與和平區梨產銷班26班所簽訂之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之標的顯然係生雞糞,且依101年4月29日宜蘭縣雞糞清除、處理、再利用查核單及同日所攝之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及宜蘭縣政府102年5月3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見被告於101年4月29日被查獲時所載運之雞糞係非經堆肥發酵腐熟之雞糞,即所謂生雞糞。
㈤一般之生雞糞發酵成腐熟雞糞約需45天至2個月,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飛鴻公司迄至101年4月17日最後一次收完原告之生雞糞,則原告何以於101年4月29日被查獲時即有腐熟之雞糞?可見原告所辯,至有可議。
雖原告嗣又改稱101年4月29日被查獲時係載運先前堆放九個月之腐熟雞糞云云,然此亦與吳燦煌之通話紀錄:「他們將運來的雞糞放在那裡自然發酵約三個月左右就可以拿來施肥」等語(詳鈞院卷第60頁)係處理生雞糞之情形顯然未合,可見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信。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5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標準」。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5月30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按(訴願卷第77、123至120頁,註:訴願卷編頁混亂,本院以其每頁底中間鋼印編頁為準,係以末頁為第1頁,最前面為125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89年間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為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可按(訴願卷第21頁)。
又原告主張於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時,場內有加熱發酵機器、堆肥舍,後經被告以101年2月1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停止操作加熱發酵機器,原告遂另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46頁),並有被告以101年2月1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71至75頁),堪認屬實。
㈣依被告陳述,如為完全發酵雞糞,可由原告自由處理(本院卷第46頁、134頁背面),故如為完全發酵雞糞,原告運送外出,即無違反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於101年4月29日遭查獲運送之雞糞為生雞糞或完全發酵之雞糞:⒈原告主張當日遭查獲之雞糞為完全發酵雞糞,為有機肥料,並非廢污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當日遭查獲之雞糞為生雞糞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告意見陳述書為據(本院卷第64至66頁)。
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獲處理情形欄」雖記載:「本日牛鬥派出所員警攔查該廠車輛081-UZ載運生雞糞」(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方面並由廖○偉簽名確認,然依證人即於97年10月至101年3月底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技士之游士雯於本院證述:無法區分生雞糞、腐熟雞糞、加熱雞糞的差異性;
一般討論德豐牧場產生的雞糞,不會特別註明是生雞糞、腐熟雞糞、加熱雞糞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知具一定專業程度之證人游○○尚不能區別生雞糞、腐熟雞糞、加熱雞糞,則當日稽查工作紀錄上雖記載為「生雞糞」,然究係如何認定為生雞糞,並未見被告說明,故難僅憑此即認定當日查獲之雞糞即為生雞糞。
⒊依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1日至101年4月17日止,共運送原告之雞糞14次,總計74.4公噸,此有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飛鴻工字第102003號函暨宜蘭縣雞糞清除、處理、再利用查核單14紙可稽(本院卷第70、76至89頁)。
而原告自陳:雞糞由生雞糞變成完全發酵的雞糞,需要超過45天至2個月;
每次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雞糞,是我們將場內的全部雞糞載送過去給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故自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最後1次清運原告全部雞糞之時起(101年4月17日),至本件被查獲之時止(101年4月29日),僅有12天,並未達45天,原告此時應無完全發酵之雞糞。
原告對此雖主張該完全發酵雞糞是先前已堆放9個月之腐熟雞糞,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時,原告是將生雞糞先出去,已經發酵之雞糞可以放置起來,因為放了9個月之雞糞是有價值的等語(本院第100頁背面),然如依原告主張,該雞糞為完全發酵雞糞,原告自可自由處分,則原告於經查獲時對此應會表示意見,然原告於查獲現場、意見陳述書上均未為此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⒋況如依原告之主張,當日查獲之雞糞係要運往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詳如後述),然原告所提出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之合約書第2條顯示(本院卷第21頁),原告應運送至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者屬「半發酵肥料」,且訴外人吳燦煌向本院表示係將原告運來之雞糞放在堆肥場自然發酵約3個月即可拿來施肥(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遭被告查獲後之意見陳述書亦表示:「自本場運出運至台中市和平區平等里,製作堆肥後再使用於果園及菜園。
由果(菜)農製作堆肥」(本院卷第66頁),顯見運往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之雞糞,非屬完全發酵雞糞,且依合約約定,原告僅須提供「半發酵肥料」,並不須提供完全發酵雞糞,原告何以不依約定僅提供「半發酵肥料」,卻提供該有價值之完全發酵雞糞,此部分顯不合理。
⒌綜上,原告於101年4月29日遭查獲運送之雞糞為生雞糞,堪以認定。
㈤原告於本案遭查獲運送之生雞糞是否係要運往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⒈原告主張因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再處理原告產生雞糞之情事,原告為求自保,被迫僅能先行另找尋第三家合法廠商即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予以簽立委託處理雞糞,當時原告為免爭議,有先行把原告與產銷班第26班簽訂之合約書送往及告知當時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游士雯,因獲承辦人員游○○口頭表示可以依此方法處理等語,並提出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所簽立之「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另聲請傳喚證人游士雯為證。
⒉證人游○○於本院證述:(問:在101年4月29日前,○○牧場有無人拿過他跟台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訂的合約書給你?)印象中沒有;
(問:在101年4月29日之前,○○牧場有無告知你說他們已經另外跟台中市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約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8頁),再佐以本件於101年4月29日查獲後,原告係於101年5 月18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時始檢附「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訴願卷第70至71頁),且於意見陳述書亦均未提及先前已有將該合約書告知或交付被告人員,是原告主張有先行把原告與和平區產銷班第26班簽訂之合約書送往及告知當時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游○○等語,難認屬實。
⒊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提出訴願書時,其後所附之合約書上合作期間欄上雖有填寫「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訴願卷第58頁),然原告最初提出之「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上合作時間欄則為空白(訴願卷第70頁),足認該合作期間係原告於第一次提出合約書後始為填寫,又該合約書係原告事後始提出,已如前述,是雙方於本件查獲時原告是否已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定合約?實際之合作期間為何?均非無疑。
⒋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所簽立之「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上記載「合作期間: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訴願卷第58頁),如該份合約之記載屬實,則原告應係於101年3月15日前即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商談雞糞處理之事宜,然原告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1年3月1日方簽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1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7日均有依約清運原告處之雞糞,此有宜蘭縣雞糞清除、處理、再利用查核單14紙可稽(本院卷第76至89頁),原告何以會於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未滿半個月,且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另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商談雞糞處理事宜,實屬可疑。
故「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上記載「合作期間: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難認實在。
從而,本案遭查獲時,原告是否已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立合約,顯非無疑。
⒌訴外人吳○煌雖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表示原告自4月份開始運送雞糞上山,其係種植蘋果、梨子,但使用之雞糞量不多(本院卷第60頁),而依原告於意見陳述書中表示,於101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6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均係將雞糞送往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本院卷第66頁),然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所使用之雞糞數量既不多,則原告何須如此密集運送雞糞至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是本件查獲之雞糞是否係運送往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自非無疑。
⒍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將雞糞運往合約地點(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被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係要將雞糞運往另一代處理廢污業者(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查獲時已與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簽定合約及當日雞糞係要運往和平區梨產銷班第26班,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申請○○牧場設立之初,即已經審核具有「合法堆肥舍」後,始准予核發證照,原告牧場即已有設置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標準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即合法堆肥舍),原告之合法堆肥舍未經主管單位予以撤銷,縱事後原告有未依被告指示或要求將雞糞運往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行為,亦非認定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
經查,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款係要求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須持續具備處理畜牧場所產生所有廢污之能力(無論係自己處理或委託處理),並非僅要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已委託代處理廢污,即無違背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可能,如其所設置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無法處理所產生所有廢污,或雖委託代處理廢污,但未依約定將廢污交由代處理業者處理,均仍會有本款處罰之適用。
本件原告之堆肥舍如有處理原告所產生所有廢污之能力,原告自無須委託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於本件中又將廢污運出,足認原告之堆肥舍並無具備處理畜牧場所產生所有廢污之能力,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復主張若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相關規定者,應依序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處分後,若仍無改善之情且有達「嚴重性」及「必要性」程度時,始有採取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罰鍰之最終手段處分等語。
經查,依畜牧法之相關規定觀之,違反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須先經「輔導」後方能處罰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觀之,「限期改善」係與第1項之處罰同時併行,非於「限期改善」後始得予以處罰,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為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處理廢污、委託代處理廢污,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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