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17,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吳益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0號前處,因「酒駕肇事五年再犯,經酒測酒測值0.77mg/l」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且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2月1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生活急需駕照。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

經查本案係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

(二)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獲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獲其他剝奪獲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是以本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爰行政罰鍰部分不罰,惟吊銷駕照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上開規定仍應裁罰。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另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依據交通部62年4月6日交路(62)字第2616號函釋:「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



查原告係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爰依據上開規定,應裁處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無違誤。

(四)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9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原處分應為適法。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99年11月3日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值274MG/DL,換算值0.274MG/L」之違規,嗣再於102年9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測量呼氣值酒精濃度達0.77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酒精測定列印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生活急需駕照,而主張不應吊銷其駕照等情,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

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