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北監宜裁
-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行經宜蘭
-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岔路口連續號誌設計不良,誤入車道,且
-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單位查證,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行經宜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行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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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董淑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12巷口,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岔路口連續號誌設計不良,誤入車道,且警方不得側錄逕行舉發,應依規定當場攔停,不能逕行舉發,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單位查證,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行經宜蘭市宜興路2段12巷口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當時旁邊有兩部自小客車停等,表示該號誌顯為用路人可明白辨識,且當時機車道亦無壅塞情形,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屬實。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而舉發機關員警在路口前稽查,無法預知民眾是否違規,倘以追車方式攔檢,恐造成其他用路人及值勤員警危害,故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器腳踏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行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雖辯以係因號誌設計不良,始誤入車道等語,然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係直線道路,且相鄰有2路口均設置有燈光號誌,且於該2燈光號誌均顯示為紅燈狀態時,原告所有機車即逕行闖越第1座燈光號誌前行,而於該時同向另有2輛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顯見該路口燈光號誌之設置並非有何不良之情形,而用路人可以清楚辨識無誤,故原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為真。
至原告雖復主張警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反法令規定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可知於行為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授權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員警於路口前稽查,無法預知民眾是否違規,倘以追車方式攔檢恐造成其他用路人及值勤員警危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4月3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係經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而考量當時原告係闖紅燈,如員警以追車方式攔檢恐造成危害,實有不宜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無誤,故其予以逕行舉發,自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挌之處,原告徒以採證違背上開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辯,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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