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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邱建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5.2公里處,因「行速10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3公里(機號LP02397)」,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2年12月3日。
嗣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0時59分許,因超速13公里為警舉發,惟當時路上尚有好幾輛車子,車速都很快,員警可能抓錯,且同事在前車之中看見一部轎車疑似蛇行並超速,此時警方始開啟霓虹燈。
㈡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限油系統,時速至100時,即有警示聲且不再升速,當日路段並非很陡不會超速。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12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件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儀器之準確性可受公評,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業於102年3月2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3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㈡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範,故其數據僅供參考使用,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論。
㈢綜上所述,本案違規數據係依檢定合格之執法儀器所測得,當依該儀器測定之數據為準,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22至2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5.2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03公里,而該處速限為9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徐邦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41頁),又該雷射測速儀雖無照相功能,惟舉發員警徐邦安當場提示超速數據予原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後,交付違規單與原告簽收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原告與徐邦安對話之錄音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40、17頁),而該雷射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3月26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3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26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路上尚有好幾輛車子,車速都很快,員警可能抓錯,且前車中一部轎車疑似蛇行並超速等語,惟查,證人徐邦安於本院證述:原告超車途中,我們是以雷射槍對準原告的車子進行測速;
當時雷射槍所測速的車輛是大客車,是國光汽車客運公司的車子;
當時那個路段只有二部車,都是大客車,原告行駛在內側,另一部車行駛在外側,並沒有蛇行的轎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徐邦安為執勤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即採取全程錄音,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測速之情,實難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與之素昧平生之原告之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屬實。
至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檢驗合格證明,主張該車有限油系統,時速至100時,即有警示聲且不再升速等語,然該行車記錄器雖經啟筑有限公司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6頁),惟啟筑有限公司所為檢驗之準確性,並無證據足認具有公信力,而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自應以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為準;
又原告所稱之該車裝有限油系統,然該車亦可能因地形、風速變化等情形(如下坡路段、順風等),致車輛時速超過100公里,故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交通費共5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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