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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林萬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住所或居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交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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