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38,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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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許文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ꆼ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3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9.3公里處,因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得原告係於5年內第2次違規,遂以「駕駛車輛與他車擦撞,經酒測值0.15MG/L(5年內再犯)」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7日前。

嗣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ꆼ原告於103年5月18日13時25分在福隆與他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酒測值0.15MG/L而遭舉發,惟當日係因塞車且下雨視線不佳,他車從右側路肩強行切入主車道,始發生擦撞。

ꆼ原告前日晚間與友人吃飯時有飲酒,體內始殘留酒精,此為原告不對的地方,惟原告一家人皆倚靠原告工作維生,若駕照遭吊銷,原告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將陷困頓,且向友人支借以繳清罰緩90000元部分,短期內也需償還,請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

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ꆼ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警方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ꆼ原告雖稱:「本人因前晚與友人吃飯有喝一點酒,才會體內殘留酒精,這是我不對的地方。

一旦沒有駕照恐家計頓時發生大問題,無法支撐,請長官再給次機會」,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ꆼ再依前揭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又警方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6092、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5月1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ꆼ另原告先前於102年2月2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ꆼ至原告稱駕照恐家計頓時發生大問題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ꆼ原告於103年5月18日13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9.3公里處,因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4頁),另原告前於10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宜蘭市和睦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乙情,亦有違規紀錄查詢單可按(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堪以認定。

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起生效,則於102年2月28日之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算入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原告前於102年2月2日既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被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準此,本件被原告前於102年2月2日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嗣於103年5月18日又再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本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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