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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林佳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七張路口處闖紅燈及發生A2類交通事故,遂以「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6日前,原告拒絕簽名,經員警記明事由,將通知聯交付。
嗣經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2條第4項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對原告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2700元、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部分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ꆼ對方車輛及駕駛並非遭原告撞擊而受損及受傷,係因事故對方車輛未及時停車,掉入路旁廢棄水池所致。
ꆼ該案法院判決至公益團體服務,如註銷駕照將難以執行法院判決。
ꆼ本案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決開罰似乎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且與原法院判決公益目的相違背。
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ꆼ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經查,本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內容為:「因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張喜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喜庄所駕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入前方廢棄水池內,並因此受有背痛、背挫傷等傷害,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此判處原告緩刑2年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計算扣抵,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行政罰鍰不罰,惟吊銷駕照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前揭規定仍得裁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ꆼ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七張路口處闖紅燈,並與由張喜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喜庄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入廢棄水池內,並因此受有背痛、背挫傷之傷害,而原告並未停留原地,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張喜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ꆼ原告主張:對方車輛及駕駛並非遭原告撞擊而受損及受傷,係因事故對方車輛未及時停車,掉入路旁廢棄水池所致等語。
經查,證人張喜庄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因遭原告自後方撞擊,整台車失控才衝到游泳池內等語,且依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情形嚴重,前方車牌及左前方向燈殼均已掉落,足認撞擊力道之猛烈,故張喜庄駕駛車號0000-00號顯係因遭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方失控衝落廢棄水池,從而,張喜庄之受傷自係因原告肇事所致,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ꆼ原告因本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憑,故就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原告經宣告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就罰鍰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扣抵而不罰,惟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第2項仍應予以裁罰。
ꆼ原告另主張本案經法院判決原告須至公益團體服務,如吊銷駕照將難以執行法院判決,又本案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決開罰似乎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且與法院判決公益目的相違背等語。
經查,原告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原告就該條件自應自行設法予以完成,無論走路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均可前往,除非自身無完成該條件之誠意,否則實無吊銷駕照即無從完成之理。
又原告之行為本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依該條予以裁罰,並無依該條裁罰致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ꆼ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原裁決裁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4條並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此部分裁罰顯屬違誤,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表示此部分為主文誤植,予以更正等語,然此既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之程式,自難認此部分更正為有理由。
ꆼ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2條第4項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對原告裁處罰緩2700元、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部分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被告負擔3分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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