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43,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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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范國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3年5月24日上午5時21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處時,因「經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含量為0.20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執勤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2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3年5月2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車上沒有水,要求員警提供,員警沒提供馬上酒測,也沒間隔15分鐘;

又受測前15分鐘有噴過生髮液,味道過重,質疑是否對酒測有關;

另質疑酒測機器是否有定檢。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6月10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查執勤員警在實施酒精檢測即有確認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103年5月23日10時許飲酒結束),且受測者於檢測前有回到車上喝水,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執勤員警依法實施檢測之作為並無不妥。」

(二)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處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103年5月24日上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4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乃經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測定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酒測機器是否可採,且當日噴過生髮液,味道過重質疑影響酒測云云,然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於案發時、地予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20mg/l,此經被告提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有效期限為103年6月30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2538/099624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酒測程序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量,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員警並未給予其漱口取締之程序有瑕疵等情,惟查,經本院勘驗當日採證光碟:「光碟名稱:140524_002.MP3勘驗內容:警察:000-00。

好像他車輪…是不是…喔,有啦。

000-00。

你看一下你車頭有沒有怎麼樣?原告:車頭?你說霧燈喔?警察:造成人家用路人那個啊…原告:沒有啊,我想說現在白天這樣開比較…人家比較…剛剛那個騎三輪車的那個婦女逆向這樣走,我看到她我才開的啊,我忘記關掉。

警察:現在已經上來就可以關掉了。

原告:好好好。

警察:這個燈這麼亮。

原告:剛剛真的給她嚇到啊。

警察:有味道喔,你是有喝什麼飲料嗎?原告:沒有啊,沒有啦。

警察:你昨晚喝的喔?原告:有喝一點點啦,保力達啦。

警察:保力達喔。

原告:不會啦,那個剛剛是真的給她看到那個我才給她嚇到。

警察:保力達幾點喝的啊?原告:昨天大概9點、10點。

警察:9點喝,喝多少?原告:喝大概一杯多吧。

警察:一杯喔,不是一瓶喔?原告:沒有啦。

警察:一杯多喔?一杯多怎麼味道會那麼濃?來,我們做個酒測好不好?有沒有加其他什麼飲料?原告:沒有啦。

警察:做個酒測好了。

下來味道就有那個…他要喝水喔?你看,他已經走開多久了,味道還留著。

有沒有,比剛剛那個還濃一點。

喔,這個比剛剛濃,你看,現在還有淡淡的味道。

還是剛剛那個引擎的味道…排氣…哪可能那麼久。

可是事實是他剛剛離開的時候還有淡淡耶。

警察:喝飽了。

警察:對啊,喝完了,漱口了喔?原告:一點點。

警察:喔、好。

原告:沒有水了。

警察:你剛剛不是已經喝了嗎?原告:蛤?警察:剛剛不是已經喝了?原告:喝一點點而已。

警察:來,先吹嘴。

那個0.18到0.24酒駕扣車,0.25以上是公共危險,先給你告知一下。

原告:我再去喝一下水好不好?警察:你已經喝過了啊,就漱口啊。

原告:剛才就這一點點而已。

警察:目的就是漱口而已啊。

你已經…你不是剛喝的啊,你剛喝我一定要給你。

來,先吹嘴。

喔,味道怎麼那麼濃。

好,歸零,等一下對著吹管,一口氣長吹5秒鐘,往裡面吹。

來,你來我這邊,等一下…手不用抓。

好,歸零喔。

原告:嗯。

警察:來,吹氣,沒有吹,吹氣、你沒有吹氣,沒有吹氣,沒有吹氣。

原告:有啊。

我有吹啦。

警察:這邊都沒有氣出來啊。

來,1、2、3。

有吹氣這邊就會有氣出來。

原告:有,我有用力吹。

警察:0.20,扣車。

喔,0.20。

原告:你不是說…警察:0.18到0.24酒駕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剛剛跟你告知了,你酒駕。

那個跟你公司講一下,要領車子喔。

我沒有辦法,這一定要給你扣車了。

喔,你身上味道這麼濃郁。

0.20。

原告:不是…那車子要怎麼扣?警察:你跟你公司講喔,我們不負責代保管你的物品,要扣車子。

你這個…跟公司講,派一台車頭來把板架拖走,我們要扣車頭就好了。

叫90好還是91?叫91就好了?原告:板架扣在這邊?警察:車頭,你跟公司講那個…叫一台車頭…車子拉…991,910呼叫。

990,910呼叫。

那個90,你幫我代轉一下91,需要一部拖吊車,那個營半連,酒測值0.20,需要拖吊車,地點國五北上54過地磅。」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內容觀之,顯見於進行酒測前,警員確有提供水予原告漱口無誤,原告質疑未給予漱口等情,自無所據。

再按依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依該作業程序流程及作業內容所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可知若受測者表示距離飲酒時間已滿15分鐘時,得立即檢測,則依勘驗內容所示,原告既向員警表示係前一日飲酒,則員警縱未給予原告漱口,亦與前開作業程序之規定無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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