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56,201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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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許增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因原告所有經報廢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由原告之子許名杰駕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仁愛路與隘丁路口處,遂以「報廢汽車仍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前。

嗣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於103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200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惟因捕魚工作繁忙,故先於103年8月11日將該車報廢,車號00-0000號牌照繳回宜蘭監理站報廢,並尋閒暇時再將該車交與回收場報廢處理。

故於103年8月19日聯繫龍德廢棄回收廠於17時至18時將該車開至該廠交與處理,原告委託許名杰開往該廠,行經蘇澳鎮仁愛路與隘丁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舉發,惟許名杰當日所行駛之路線確係開往廢棄廠之路線,足證原告確實係要將該車辦理報廢,確無使用已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之意圖,警方未查詳究逕予舉發,顯有違誤。

㈡原告對已繳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繳銷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未曾再做駕駛或他用,足證原告逃漏牌照稅或獲利之意圖。

㈢原告因長年從事海上捕撈工作,不諳汽車報廢程序及相關法令,又因捕魚作業繁忙而延誤辦理報廢手續數日,惟在此期間原告均未使用前開自小客車,直至8月19日下午委託許名杰將該車開往報廢而遭攔查舉發,足證原告非有意違反報廢汽車仍行駛之規定及意圖,原告未查詳究為此裁決,誠屬不當。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2項規定將車輛沒入之;

經查,原告所有之BZ-5608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11日至本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在案,故原告既已將該車辦理報廢,即不得再行駛,應以拖吊方式處置,或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

㈡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9月3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於103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蘇澳鎮仁愛路與隘丁路口使用報廢車輛之BZ-560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違規,為警現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處罰;

次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雖辯稱其非故意,惟依社會大眾一般認識,報廢車輛即不得再為行駛,應拖吊處理。

且查BZ-5608號自用小客車為1995年1月出廠,車齡將近20年,原告自知該車係因老舊而辦理報廢,即應知該車輛以不宜再行駛於道路上,否則若每輛報廢車之車主皆因此而自行駕駛已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行駛回收廠處理報廢車體,難謂可確定交通安全,原告就此尚難謂無過失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11日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按(本院卷第29頁);

又原告之子許名杰於103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業經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仁愛路與隘丁路口處,經警攔停後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至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係委託許名杰將該車開至龍德廢棄回收廠處理,該車始遭警攔查等語。

經查,原告所有之BZ-5608號自用小客車既已於103年8月11日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該車即不得再行駛於道路上,如要將車體送至回收場處理,應以拖吊方式處置,或洽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原告委託他人駕駛已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往回收廠,自係屬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報廢登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7200元,車輛沒入,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由原告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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