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70,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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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葉旺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19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1934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國道5號北上41公里處時,因「1、無照駕駛。

2、騎輕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D019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12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19341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照顧病患,精神耗弱,走錯高速公路蘭陽大橋遭受重罰,無能負擔,懇請仲裁減輕負擔,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文,本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經查原告於違規當時(103年12月1日)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俟於104年1月8日始考領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自知己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精神耗弱不繼,應請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乘載原告至醫院為適當,該違規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是以原告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原告所訴其情堪憫,然本案本所宜蘭監理站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裁罰;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查原告業於103年12月4日辦理違規罰鍰分期付款繳納在案。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希望減輕裁罰負擔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均坦認在卷,則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標準,裁處原告最低罰款金額各6千元、4千元,合計1萬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當或違誤,原告請求減輕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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