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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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楊鳳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另「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而被告102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宜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廖紹臻(負責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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