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4,交,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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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李易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時停車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南路與南門路口處,因「紅線臨停」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4日前。

嗣原告分於103年9月10日、同年10月20日、104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南路與南門路口處,公車站牌設置於紅綠燈紅線轉彎處,且往前4公尺處又設置有公車涼亭,原告所駕駛車輛靠近公車專用停車格上下客後,當前方綠燈路權右轉,綠燈轉黃燈後停車時,涼亭處剛好有乘客要上車,開門讓乘客上車後,遭車輛擦撞,對方肇事逃逸,下車查看後聯絡警方,為保持現場完整,未移動車輛,後來遭被告舉發違規臨時停車,難道事故後應當離開現場或移動現場?㈡公車專用停車格近7成劃紅線,公車是否可停靠?不停靠如何服務乘客?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不可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是否紅線臨停?該站牌設於轉彎處是否設置有誤?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係先遭他車撞擊後停在該處時,因該處離站牌甚近,於原告下車打電話報警之際,乘客自行陸續上車。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9月30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2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駕駛492-FZ號營業大客車未確實臨時停靠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供乘客上車,經查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㈡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當日之行車紀錄器:「103年9月4日10時18分8秒:車輛行駛中。

103年9月4日10時18分48秒:公車停止開啟車門讓乘客上車,有一乘客走上公車。

(原告稱:這是博愛醫院公車的停車站牌,屬於公車停車格處)。

10時18分57秒:公車關閉車門,繼續前進。

10時18分58秒(將七格監視畫面中,最上排中間的畫面放大):聽見車輛碰擊聲,之後一台深色轎車切至畫面前方,於深色前方有一輛白色轎車。

10時19分0秒:公車暫停。

(原告稱:這是在博愛醫院公車停車格往前一點點,已經離開公車停車格,就發生了有轎車撞擊我公車的事情)。

10時19分4秒:車門再度開啟,至10時19分30秒間有二名乘客一同上車,10時19分37秒第三名乘客上車。

10時19分41秒:公車司機表示有轎車撞他的公車」(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

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雖於10時19分4秒至37秒間共三名乘客上車,然此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遭他車撞擊而停止後所發生,洵堪認定。

至證人即舉發警員方詠涵於本院雖證述:當時原告有表示是因為要讓乘客上下車才發生事故等語,然此僅係聽聞自原告所述,並非證人方詠涵親自見聞事故發生經過,且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依原告遭舉發時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10時18分58秒遭撞擊後,於10時19分0秒所停止之道路路側劃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然原告公車停止於該處,係因遭他車撞擊,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故原告將營業大客車停止於該處而未移動,等待警方其來處理,自無違法可言。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視停車之原因是否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決定是否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本件停車之原因既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使於停車期間,發生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行為,亦不應因此認定屬臨時停車。

否則將發生公車因事故而停放路邊等待警方處理期間,均不准任何乘客下車離去之不合理情形。

㈣綜上,原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止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南路與南門路口道路路側劃有紅實線處,然其行為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並非臨時停車。

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300元,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860元(合計1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中證人旅費86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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