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4,交,12,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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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許若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由周源舫駕駛搭載原告,行經國道3號南下16.5公里處,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遂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3項,在道路上與他車競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前。

嗣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於104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天行駛於國道3號,因臨時身體不適,更換人駕駛欲前往醫院就醫,因不熟悉大台北地區醫療院所所在地,又急於就醫,僅印象中國道三峽交流道有間恩主公醫院,故急駛於國道3號,並不知有另一部車輛(AGS-7800)在後追逐,於國道3號南下16.5公里處,遭國道警察攔下,認定與該車於道路上競駛,且捨近求遠就醫,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件值勤員警於告知攔停事由及索閱證件時,駕駛人均無告知車內乘客有所述「身體不適」之情事;

且查本案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6.5公里處,而本大隊執勤員警係將原告車輛攔停在20公里接近木柵交流道出口處,由該地點至三峽恩主公醫院之距離約31.4公里,均較往台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汐止區等醫院之路程還遠及所花費之時間更長,若車內乘客情況有緊急到非得以快速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中之危險方式駕駛,原告所述捨近求遠之就醫方式,實難採信;

又經檢視執勤紀錄,原告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方後即以快速、游移之危險駕駛方式跨越中線車道蛇行穿梭於車陣中至內側車道,再以同樣之駕駛方式由內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穿梭於車陣中至外側車道,而後再由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穿梭於車陣中至內側車道,最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因已接近福德隧道入口而中止;

原告車輛任意以快速、游移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方式蛇行穿梭於車陣中時,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以同樣之路徑及駕駛方式緊隨於後變換車道行駛,最後止於內側車道,而未隨之再變換至中線車道,兩車以危險方式駕駛,追逐穿梭於車陣中競駛,違規行為明確;

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為德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看到有二輛車子在我們巡邏車前面任意變換車道競駛;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白色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又參酌本院勘驗當日舉發經過錄影光碟顯示:「於8時30分42秒時,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隨即再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有一藍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緊跟於A車後方,同時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隨即再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B車亦緊跟於後,隨即遭其他車輛擋住,消失於畫面。

警員A於期間稱,白色那台變換車道,二次、三次、四次,白色那台。

...於8時30分54秒時,B車出現於畫面前方遠處中線車道,於8時30分56秒時,A車出現於畫面前方遠處內側車道,於8時30分58秒時,B車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後方,隨即A車切換至中線車道,B車亦緊跟於後,隨後B車再度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仍於中線車道,兩車並排前行,於8時31分12秒時,畫面可見B車仍於內側車道並已超越A車後進入隧道,A車仍於中線車道並隨後進入隧道,於8時30分16秒時,警車靠近A車左後方,期間警員於車內對話(警員B:注意一下;

警員A:8A)隨後警員A以擴音器稱(等一下出隧道口,靠路肩停車,8A),警車超越A車後繼續前行(警員B:8A-963,對),並開至B車後方,於8時31分46秒時,切換車道與B車並行,以喇叭聲與警示笛示警B車,B車超越警車繼續前行,警員隨即以擴音器稱(出隧道,靠路邊停車),於8時32分5秒時,B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切換車道,警員A以擴音器稱(靠路邊停車,出隧道靠路邊),B車繼續前行並漸往路肩側靠後駛出隧道,於8時32分20秒時停靠於路邊,警車超越B車後亦停於路邊(警員B:好,另外一部,AGS;

警員A:8A,你說這台喔)」(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與他車(車號000-0000)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行駛於國道3號,因臨時身體不適,更換人駕駛欲前往醫院就醫,不熟悉大台北地區醫療院所所在地,又急於就醫,僅印象中國道三峽交流道有間恩主公醫院,故急駛於國道3號,並不知有另一部車輛在後追逐等語,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如原告當時確實急於就醫,駕駛人周源舫或坐於車上之原告,應會告知警方此事,然證人陳為德於本院證述:攔下原告後,原告並無表示他是急著要去就醫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本院勘驗舉發經過錄音檔顯示,駕駛人周源舫於遭警員攔停舉發之過程中,均無提及要前往就醫,亦未提及不知有另一部車輛在後追逐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原告雖有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然難認此與當日駕駛人周源舫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有何關聯,故原告之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與他車(車號000-0000)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由原告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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