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4,交,3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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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蔡仁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54公里處,為警攔檢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 MG/L,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 27MG/L(禁駛;

移置保管車輛,並已會同司機檢視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6日前,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處理,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後認原告係於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前於98年8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行經蘇花公路105公里處,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後裁罰),乃於104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2次,希望法官能法外開恩,原告已經知錯也不敢再犯,該處分的處罰原告都願意接受,惟該駕照為原告維持生活所必需,吊銷後三年才能重新考照,原告將無法維持生活,是否能不以新法五年內犯2次來追溯處罰,僅以新法後所犯這次處以吊扣駕照一年。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第1次酒駕違規日為98年8月2日,本案違規日為103年5月17日係為原告於5年內第2次違規酒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雖經鈞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惟僅行政罰鍰部分不罰,吊銷駕照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裁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分,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

汽車駕駛人如已有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規定者,自應小心謹慎,以免5年內再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車行為而遭加重處罰。

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依其立法理由,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

原告於98年8月2日第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發生於102年3月1日以前,惟原告再次違犯行為,係發生於102年3月1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未逾5年,則原告違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非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內;

又若5年內第2次酒駕係以施行之日起算,無非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施行日起5年內,尚有一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不會被加重處罰吊銷駕照之機會,如此,顯有違立法意旨:且法條中亦查無過渡條款之規定,即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前已敘明,該條款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大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為立法政策,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原告於103年5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54公里處,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按(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前於98年8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行經蘇花公路105公里處,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後裁罰乙情,亦有違規紀錄查詢單可按(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堪以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起生效,則於102年2月28日之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算入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原告前於98年8月2日既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規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被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準此,本件被原告前於98年8月2日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嗣於103年5月17日又再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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