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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登欽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信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裕權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蔡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萬伍仟玖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萬伍仟玖佰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萬伍仟玖佰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
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債務人有上開情事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再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進行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債務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係產出上開爐碴之事業,而蔡月卿則為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經聲請人發現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0地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及還原碴),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地號回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稱上開爐碴係作為停車場之用,惟查上開所有地號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粒徑皆大小不一(有大於50MM),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之規範,顯未完成再利用程序,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4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依法應為廢棄物,另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又與債務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契約,接受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債務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屬產出爐碴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至債務人蔡月卿則因係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該830、831地號之清除處理之責,惟經聲請人限期清除處理後,上開債務人仍不為清除處理,今聲請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代清理費用新臺幣2億6230萬元,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責任,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可能,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億62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大欣檢測有限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費用推估計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核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及日後有不能或礙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已為相當之釋明,於法尚無不合。
惟債務人蔡月卿僅係其中部分土地(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尚難以其負全部清除所衍生費用之責,故對於債務人蔡月卿之部分,僅能就依其土地所佔清理費用之部分為假扣押,故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爰准許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之財產於1429萬4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2億4800萬5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如為債權人供擔保1429萬41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1429萬41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債權人供擔保2億4800萬59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2億4800萬59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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