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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汪裕
上列原告因就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勞工保險局,原告應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被告應依職業傷害標準給付原告保險金」,未載明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請於訴狀中載明請求之金額。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補繳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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