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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ISTAMAR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STAMAR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逾期451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104年2月5日移署北宜勤和字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移署北宜勤和字第00000000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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