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12,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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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藍敏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二段142巷巷口前,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後駕車(101/10/27)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3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書,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3月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另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本件酒後駕車有關行政罰鍰部分免予執行。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舊法時期有酒後駕車行為(駕駛機車)被舉發且已執行完畢,本次於104年11月5日雖有酒後駕車行為(駕駛汽車),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本次違規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非原處分引用之同條第3項。

請依「從輕從新」的法律施行日期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給予原告一個公平的判決,且本件刑事部分就101年即前次酒後駕車皆隻字未提,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於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情形,難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關於行為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發生實現構成要件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縱行為人之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修法前,因僅係「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修正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即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問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1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47號、104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同意旨。

(三)本案原告第1次違規酒駕行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5年內第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駕,是否得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逕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按道安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關於違反條例及道安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況觀諸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以,本案本所處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情事,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原告前於101年10月27日在宜蘭市○○街00號前,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0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其復於5年內,即於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時,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及原處分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因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實堪可認定。

被告據此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須吊銷駕照,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惟: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再參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明。

2、故本件原告曾於101年10月27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嗣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8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所為5年內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故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1項)、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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