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13,2016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葉文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3-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文錦所有1155-MU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6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5巷內違規紅線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收受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2月5日、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及105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函覆。

原告仍有不服,復於105年3月2日於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以電子郵件提出「不服交通舉發及處理」之陳述,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日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該局並於105年3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407400號函覆在案。

原告仍有不服並至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裁決書,該站遂於105年3月16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後,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訴,該局以「該巷內沿線所繪設禁停紅線雖有褪色,惟仍可辨識為禁停路段」。

原告復向警政署投訴,警政署轉交松山分局查處,松山分局仍以「其標線褪色,仍可辨識」回覆,但原告主張該標線係經「刨除」,該單位並未查明。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紅線禁止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不分時段及例假日,員警依前述規定製單舉發。

經查該巷內禁停紅線於緣石及道路上均有劃設,其標線褪色,仍可辨識,…前述路段禁停標線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列管中。

有關該項禁停標線褪色,已函副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補繪。」

(二)又本所宜蘭監理站審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相片,亦認:1、舉發當時係19時23分,雖已入夜晚,惟由附近燈光及緣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3條: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

)反光材料所顯,緣石上紅色標線仍清晰可見。

2、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則得標繪於路面上。

退一步而言,依此規定即便道路經「刨除」而無法辨識違規地點路面是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惟仍非不得藉由道路緣石正面(或側面)所劃設之標線(抑或無劃設任何標線)來判斷該處可否停車。

更何況檢視採證相片,違規地點道路緣石右方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仍辨識可見。

3、原告起訴狀所載該標線係經「刨除」之意旨,或指道路主管機關有廢止此禁止臨時停車一般行政處分之意,惟如上述,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為原則,此一般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效力並未由道路主管機關廢止,且標繪於路面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僅褪色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補繪,實無廢止之意,原告起訴狀所述恐係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佰元」於法應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原告雖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就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張、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影本、105年3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47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回覆函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第8頁),應認屬實。

(四)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惟查:1.系爭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一紙在卷可參,且稽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右方道路緣石處確實繪有紅實線,該緣石頂面紅實線雖因日曬雨淋致有漆色斑駁褪色,然該緣石正面紅實線仍清晰可見並且延伸而連貫,其線寬亦與緣石高度相同,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於緣石頂面紅色色彩有所褪色之情形,然就紅實線整體連續觀之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劃有紅色實線,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尚不致於誤認為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原告雖另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地點路面紅實線已經刨除云云(本院卷第10頁),然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於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觀之該照片,縱認路面上之紅實線已經刨除或褪色,然該道路緣石仍得見一般用路人足以辨識之紅實線,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停放系爭小客車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疑。

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舉發地點於路面緣石上繪製之紅實線仍屬連貫完整,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原告因疏忽而未確實察看該路段所設紅實線位置,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繪設之範圍,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屬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